(2010)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树标与王燕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标,王燕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50号原告:陈树标被告:王燕笑原告陈树标就诉被告王燕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志康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作生意周转之用。被告承诺于2009年4月22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该期限已过。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及利息人民币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并书写了一份借据给被告签名确认。该借据由上至下分别记载了以下内容:“借据”;“本人双岗上环村王燕笑因急需现金周转,现暂向桥头村陈树标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王燕笑”;“利息30厘”;“日期2009年3月22日”。其中,“利息30厘”与上文的字迹有明显差异。原告主张,借据中的“利息30厘”是被告的丈夫庾某某在2010年4月加上去的。以上事实,有借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是涉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双方没有协议选择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中国内地,而且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中国内地,故中国内地与案涉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借据上虽然有“利息30厘”的记载,但是该内容未经被告确认,亦非被告所写,故可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因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借款的利率以及还款期限,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8月26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燕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归还原告陈树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树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为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王燕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志康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燕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