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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匡荣芳与沈兴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荣芳,沈兴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728号原告:匡荣芳。被告:沈兴法。原告匡荣芳为与被告沈兴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匡荣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兴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匡荣芳起诉称:沈兴法于2010年5月1日向匡荣芳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于2010年9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匡荣芳多次向沈兴法催讨,但沈兴法分文未还。故匡荣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沈兴法返还借款5万元;二、沈兴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匡荣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5月1日沈兴法向匡荣芳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沈兴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匡荣芳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匡荣芳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匡荣芳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匡荣芳与沈兴法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匡荣芳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沈兴法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沈兴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匡荣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兴法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匡荣芳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沈兴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胡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