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苏州奔达康塑胶有限公司与虞良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奔达康塑胶有限公司,虞良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819号原告苏州奔达康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东。委托代理人贺川。被告虞良新。委托代理人童建亨。原告苏州奔达康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达康公司)为与被告虞良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达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川、被告虞良新的委托代理人童建亨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需要核实及被告对主体取证,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达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川、被告虞良新的委托代理人童建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奔达康公司诉称,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产品材料,在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供货义务的情形下,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21337.23元,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1337.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516元(暂自2009年11月9日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134247.83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个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送货单五页,证明原告送货及被告收货信息;对帐单二页,证明对帐信息。被告虞良新辩称,原告与杭州长睦塑料包装厂有买卖关系,杭州长睦塑料包装厂的业主是蒋寅,被告是给蒋寅打工的。杭州长睦塑料包装厂通过张君成认识原告公司业务员黄双喜,黄双喜将货发给杭州长睦塑料包装厂,送货单是被告签字确认的。货用完再付款。第一批货是2009年5月30日发送的,杭州长睦包装厂2009年6月4日支付货款5070元,当时约定优惠6个点。2009年6月底,黄双喜和方雪华到杭州长睦塑料包装厂回访,说黄双喜是原告在杭州地区的总代理,后黄双喜成立杭州久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长睦塑料包装厂如果需要货,就传真给久安公司,然后原告发货,原告发货送货单上客户栏写的是久安公司,实际送货给杭州长睦塑料包装厂,送货单上依然是被告和周亚谊的签字,共发生十一笔业务,未折让货款合计176413.6元,货款汇给黄双喜指定帐号。已经支付163070元,现尚欠13343元。被告是杭州长睦塑料包装厂的员工,是经手人,货不是被告购买。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虞良新对主体资格没有异议,根据2010年1月22日对帐单是尚欠原告21343元。第一笔业务折让后的货款是5070元,总货款与杭州长睦塑料包装厂支付给原告的2009年6月4日的货款相吻合,与黄双喜出具的对帐单相吻合,黄双喜帐户信息及明细单,与对帐单的付款数额相吻合。被告提供了对帐单,证明截止2010年1月22日欠原告货款21343元;收条一份,证明收到货物与对帐单相吻合;产品销售送货单十一份,证明第一笔业务折让后的货款是5070元,总货款与杭州长睦塑料包装厂支付给原告的2009年6月4日的货款相吻合;黄双喜帐户信息及明细单各一份,证明黄双喜的帐户信息,与对帐单上的付款数额相吻合;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证人钟国富所在的单位是杭州科迈印务有限公司;证明钟国富的证言,证明杭州的业务是黄双喜联系。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论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五份,证明原告送货及被告收货的事实。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总货款是176413.6元,2009年7月27日的单子不是被告签的,2009年10月7日的单子上单价已优惠,10.8元的未优惠。对帐单不是被告签字,不能证明尚欠货款。本院认为,送货单与对帐单是相联的,被告承认总货款176413.6元,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尚不足,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签收的货物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对帐单、收条、产品销售送货单、黄双喜帐户信息及明细单、证人钟国富的证言,原告不承认黄双喜是公司职工,对收条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对送货单没有异议,对黄双喜帐户信息及明细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支付黄双喜货款与本院没有关联,无法证实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过合同,原被告的业务是通过业务员联系,送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再支付货款,故被告通过证人钟国富及对帐单来证明黄双喜是原告业务员的陈述可以采纳,因是黄双喜联系业务,故通过黄双喜的帐户支付的货款应当认定是支付原告的货款,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30日由原告的业务员黄双喜送货给杭州长睦塑料包装厂,货款5394.60元,被告虞良新签收,货款优惠后为5070元,于2009年6月4日支付到黄双喜指定的帐号,以后仍由黄双喜送货给杭州长睦塑料包装厂或杭州长睦塑料有限公司,或者原告发货给杭州久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再由黄双喜发给杭州长睦塑料包装厂,由被告虞良新或者周亚谊签收,截止2010年1月22日经黄双喜与被告对帐,总金额171019元,已经支付119676元,到2010年1月2日余欠货款51343元,2010年1月22日汇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343元。2010年3月29日支付到黄双喜指定的帐号8000元,还欠原告货款13343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产品销售送货单、对帐单、收条、黄双喜帐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单、证人钟国富证言和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虞良新与原告苏州奔达康塑胶有限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采用由业务员黄双喜送货的方式,货款支付到黄双喜指定的帐号,并在2010年1月22日通过双方结算,当时欠货款21343元,减去2010年3月29日支付的8000元,被告虞良新欠原告苏州奔达康塑胶有限公司的货款为13343元。双方结算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良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奔达康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3343元,赔偿原告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经济损失;二、驳回原告苏州奔达康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苏州奔达康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虞良新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9元,款汇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伟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范继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