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刘裕和与浙江百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裕和,浙江百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百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刘裕和,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委托代理人:曹国振,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百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6921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镇宁穿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圣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剑亮,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职工,住。第三人:宁波百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码:79007251-8),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巷20号。法定代表人:林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幼萍,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职工,住。原告刘裕和与被告浙江百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百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10月20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宁波百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百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刘裕和的委托代理人曹国振、被告浙江百富的委托代理人章剑亮、第三人宁波百富的委托代理人杨幼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裕和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进入宁波百富,宁波百富安排原告在车辆运行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仑,原告在宁波百富工作时间从2008年4月14日至2010年1月,共计21个月。原告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前作了调查,经查原告社会保险历年缴费明细清单和原告个人活期一本简帐明细表,原告才知道宁波百富于2010年2月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把原告劳动关系转入到被告处。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以后,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平均工资是3150元。2010年4月份工资被告未发放。2010年5月上旬,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情况下,收去车辆和行驶证,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请求判决被告:1、缴纳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缴纳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的失业保险;3、支付2010年4月工资4000元,经济补偿1000元,合计5000元;4、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9450元;5、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15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50元,赔偿金6300元,合计9450元;7、支付加班费10350.45元,经济补偿金2587.61元,合计12938.06元;8、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当庭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10月工资189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活期一本通帐务明细、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历年缴费明细、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浙江百富辩称,原告不属于浙江百富有限公司的员工,要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交工资单、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及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表、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出车备用金、考勤表、委托协议、工资发放清单,以证明其辩称事实。第三人宁波百富称,原告系宁波百富的员工,原告于2010年4月底离开后未回来上班,属于自动离职,4月份工资按照正常时间已经发放。第三人向本院提交报告书、验资报告、验资报告目录、章程修正案,以证明其辩称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个人活期一本通帐务明细、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历年缴费明细、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被告是受第三人宁波百富委托于2010年3月起为原告缴纳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及发放工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是第三人委托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发放工资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工资单及工资发放清单,原告经质证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0年3、4月份工资是被告浙江百富发放的,与宁波百富无关。第三人经质证认可是宁波百富委托浙江百富发放的。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有异议,但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可以确认原告2010年3、4月份工资经由被告发放。被告提交的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及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宁波百富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经质证对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本人签的,但不申请笔迹鉴定。第三人对合同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表、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社会保险必须有用人单位缴纳,2010年3月起的社会保险是被告浙江百富缴纳的。第三人经质证认为是宁波百富委托浙江百富缴纳的。对被告提供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表、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出车备用金,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行制作的,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经质证认为是原告出车时公司给原告的出车备用金。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曾给原告打钱,并不能说明是出车备用金,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考勤表,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0年2月份以后是在浙江百富上班。第三人经质证认为是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4月30日离开公司,5月5日来交钥匙后再也没有回来。庭审中,经询问原告陈述单位存在考勤,但具体怎么考勤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工作单位存在考勤,对被告提供的考勤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提供的考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委托协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宁波百富与浙江百富是两家不同的公司,社会保险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谁缴纳社会保险谁就是用人单位,对协议上的两单位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宁波百富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给了浙江百富,是无效的,但对两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协议订立后有短信通知的,原告工作期间工种、劳动地点都未发生变化,仍在宁波百富工作。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委托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委托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报告书、验资报告、验资报告目录、章程修正案,原告经质证认为浙江百富与宁波百富是两个单位,与本案无关系。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明内容显示第三人与被告属于同一投资人投资,但并非同一单位,对第三人主张第三人与被告是同一家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裕和于2008年4月14日进入第三人宁波百富,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与第三人宁波百富签订了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及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宁波百富的所有员工仍然从事原有工作,不作任何变动;薪资发放标准按宁波百富的工资制度执行,工资委托浙江百富代为发放;宁波百富与员工签署的劳动合同继续仍然有效,继续执行;社保费用由浙江百富代为缴纳。宁波百富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2月至2010年5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费(其中2010年3月、4月、5月由浙江百富代缴)。2010年4月30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一直未回单位上班,也未办理请假、离职等手续。2010年4月份工资已通过浙江百富发放。2010年5月16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补交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补交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的失业保险,支付2010年4月份的工资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000元,支付2010年2月、3月、4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一倍9450元,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15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元及赔偿金6300元,支付加班工资10350.45元及经济补偿金2587.61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手续。2010年8月31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2010)第487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各项申诉请求。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并非确认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且被告浙江百富与第三人宁波百富的委托协议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浙江百富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主张2010年2月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克扣的工资、加班工资、赔偿金、补缴社保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