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秦新安与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新安,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新安。委托代理人杨万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仁通。委托代理人蔡建胜。上诉人秦新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永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秦新安于2001年9月1日进入被告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850元,双方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其离职,遂于2009年7月25日与被告公司结清工资,之后即停止上班。2009年10月19日原告向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1961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19610元,经济补偿金14800元、赔偿金3700元,并确认被告违法解除了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起超过一个月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其2008年2月至12个月工资为1110元+1850元×10个月=196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但其提供的证人李某并不清楚该情况,另二位证人因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新安二倍工资款196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秦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秦新安不服,上诉于本院称:2009年7月25日,被上诉人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的厂长周巨良要求上诉人秦新安一个编号一个货位,但上诉人认为仓库只有58个货位而货物品种有170多个故无法编号,周厂长遂大骂和殴打上诉人,并要求上诉人马上走人。上诉人即到被上诉人公司的董事长办公室向董事长汇报了上述情况。董事长称周厂长是自己的舅舅,他叫上诉人走,上诉人就得走,他们是民营企业,周厂长说了算数。周厂长把上诉人的考勤卡拿到被上诉人公司的厂部办公室,叫办公室主任郭庆南计算工时,到财务室计算工资,董事长在结算工资的领款凭证上签字,结算了工资。上诉人向董事长提出要求出具开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出具任何证明。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提出离职或者辞工的申请,被上诉人��法应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杨龙平、邓水元俩证人目睹了上诉人与周厂长发生争执情况,完全可以为上诉人作证,原审判决对俩证人证言不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第一项,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4800元、赔偿金3700元。被上诉人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秦新安申请证人周某、冉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在2009年7月25日单方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俩证人证言属于本案二审的新证据持有异议,并认为该俩证人是否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不得而知;即使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但他们都已离职,对相关事件的陈述自相矛盾,其证言并非真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俩证人证言不属于本案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秦新安于2001年9月1日进入被上诉人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850元。双方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至今未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009年7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方人员发生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遂于当日结清工资,之后上诉人停止去被上诉人处上班。2009年10月19日,上诉人就本案纠纷向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受理后,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龙劳仲裁(2009)236-2号裁决,裁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19610元,并驳回上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上诉人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判决��确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秦新安二倍工资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合本案事实,应认定本案纠纷发生之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之间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方人员发生纠纷后即同意当日与被上诉人结清工资,且此后没有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等事实,应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八个月的经济补偿共14800元(1850元*8个月=14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永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秦新安经济补偿1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温州五洲人造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胡天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