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刘水生与绍兴县柯岩钱王压花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柯岩钱王压花厂,刘水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柯岩钱王压花厂。经营者,胡玉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水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春华。上诉人绍兴县柯岩钱王压花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7月中旬,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6月19日早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由肇事方赔偿原告2,900元。此后,原告未再上班。另认定,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7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被仲裁机构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由双方的陈述证明,可以认定。对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主张是2010年6月8日,由于其未提供职工名册等证据证明用工的起始时间,原审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为2008年7月中旬。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08年7月中旬起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6月19日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再上班。同时,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作以下分析评判:一、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自述被告应支付2008年8月20日至2010年6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同意。原、被告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8月中旬起至用工满一年的前一日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由于原、被告均未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在此情形下,视为双方对原告的劳动报酬约定不明,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按照上年度绍兴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执行,2007年绍兴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9,956元/年,其双倍工资差额为27,460元。二、关于原告要求补缴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参保各项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清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补缴险种、金额、补缴期限应依社保机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绍兴县柯岩钱王压花厂应支付刘水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4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绍兴县柯岩钱王压花厂为刘水生补缴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险种、金额及补缴期限以绍兴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个人应交部分由刘水生自行承担),刘水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参保资料和个人应缴部分交给绍兴县柯岩钱王压花厂,绍兴县柯岩钱王压花厂在收到上述资料和款项后的五日内为其办理好补缴保险的手续;三、驳回刘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绍兴县柯岩钱王压花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8日到6月18日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提供了考勤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职工名册等证据证明用工的起始时间,据此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7月中旬建立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相关依据印证的前提下判决本案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7,460元及补缴2010年7月到2010年6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绍民初字第22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水生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我们予以否认,我们在一审中提出了陈某的证人证言,根据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供考勤表、社会保险单,但是上诉人只提供了2007年1月份相关的保险,没有提供2008年至2010年的考勤单,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绍兴县柯岩钱王压花厂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8月到2010年5月考勤表总计22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仅仅是从2010年3月25日到31日以及2010年4月1日到3日这段时间,同时依据上诉人在原审当中提交的6月份和7月份的考勤表,6月份刘水生从6月8日工作到18日就工作了这么几天时间。2、录音光盘一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上班仅几天,老板当面给他说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并发表预备质证意见认为,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当中的证人陈某也没有相关的考勤表,陈某是与被上诉人在同一个厂,在一审当中上诉人说没有考勤表,说已经丢失了,我们一审考勤表中的人员人数远远超过了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中人员人数。对胡玉山说不承认刘水生是他员工的通话录音,证据效力非常低,考勤表中承认刘水生是员工,录音中又说不是你们的员工。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2系复制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刘水生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异议,但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存在争议,对此,被上诉人刘水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考勤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08年7月中旬,虽然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始于2010年6月,但并未提供证明力较强并由其保存的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确认双方于2008年7月中旬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绍兴县柯岩钱王压花厂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柯岩钱王压花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