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月富与高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富,高建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王月富。委托代理人:戴红兵。被告:高建荣。原告王月富为与被告高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月富的委托代理人戴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月富起诉称:高建荣自2006年起向王月富购买C型钢、彩钢瓦等建筑材料。2008年5月15日,经双方对帐高建荣确认欠王月富材料货款18184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7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但到期后高建荣分文未付,王月富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高建荣立即支付货款181840元、利息损失27876元(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被告高建荣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月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原件二份,用以证明高建荣向王月富购买C型钢等材料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经双方对帐,高建荣于2008年5月12日出具欠条确认欠王月富货款181840元,并承诺于2008年7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的事实。被告高建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月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月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月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月富与被告高建荣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高建荣未按约支付所欠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王月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月富货款181840元;二、被告高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月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被告高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 慧 农人民陪审员 王 学 聪人民陪审员 朱��娣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兴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