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蔡永法与李正洪、徐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法,李正洪,徐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15号原告蔡永法。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李正洪。被告徐玉莲。原告蔡永法与被告李正洪、徐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洪、徐玉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原告蔡永法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依法裁定对被告蔡永法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永宁巷15号的房屋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法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7日,被告李正洪以生产经营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双方书面约定:“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月息8%,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徐玉莲作为保证人”等内容。届期被告李正洪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玉莲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正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人民币16000元(从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按月息2%计算),并从2010年3月27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3、判决徐玉莲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蔡永法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正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0年3月27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3、判决徐玉莲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正洪、徐玉莲未作答辩,二被告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和保证责任关系及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的约定事宜;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瑞安支行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证据6、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蔡永法当庭提供证据7、中国农业银行瑞安支行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资金来源事实;证据8、户口薄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证据7-8虽系原告于举证期限外提供,但能与原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正洪、徐玉莲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7日,被告李正洪向原告蔡永法要求借款,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月息8%,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徐玉莲提供担保。被告李正洪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明确注明“我本人同意打入李银山农行账号叁拾叁万陆仟元,本人实收取现金陆万肆仟元正,李银山卡号(62×××15)”。被告徐玉莲分别在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当日原告蔡永法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336000元汇入李银山的农行账号62×××15。届期,二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并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蔡永法与被告李正洪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条款外,合同其他主要条款明确,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部分合法有效。被告李正洪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民间借贷的利息应以银行基准借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徐玉莲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双方已在保证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永法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蔡永法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由被告李正洪承担。二、被告徐玉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2元,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6112元,由被告李正洪、徐玉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8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浩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