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文江与潘定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江,潘定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31号原告:吴文江。州市吴兴区白雀乡小梅村太湖路595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005152016。被告:潘定新。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戴山村潘家兜21号。公民身份号码:××01196306284753。原告吴文江与被告潘定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定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江起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潘定新向原告吴文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经原告催款仍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定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定新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且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件,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4日,被告潘定新向原告吴文江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9年7月30日前归还,即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期满后,被告经原告催款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即时还清借款之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拒不到庭,放弃辩解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提出本案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定新应返还吴文江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50元,由潘定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毓明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