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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李伟达与史家琦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达,史家琦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李伟达,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李梅,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家琦,男,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郑克,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丹萍,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达与被告史家琦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被告史家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达诉称:被告经营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隆元宾馆,自2004年6月开张以来,一直无偿侵占着原告所拥有的座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镇建行路3号203-206室的外墙。原告系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无偿使用原告所属房屋的外墙,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该行为不仅造成原告墙体损坏、影响原告对自己所有的房屋墙体的利用和收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不法侵占原告墙体的店面及装饰立即拆除,并由被告自2008年8月至今2年的时间,按每月500元,计12000元支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现场照片、新矸镇建行路3#203-206室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隆元宾馆的工商登记材料、浙江省广告承揽合同,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史家琦辩称:被告悬挂店牌的房屋外墙部位为业主共有部位。被告基于合理需要,合理利用与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悬挂店牌,不应认定为侵权。被告开设的宾馆为二轻大厦一层、六层和七层,宾馆总台设在一层。为宣传、识别和招揽顾客等经营需要,被告需要和其他宾馆经营者一样,在一层与二层的外墙上悬挂店牌,否则顾客既不知道这儿有宾馆,就是知道了不容易找到。因此,被告悬挂店牌的做法符合一般商业习惯。在一层与二层之间的外墙上悬挂店牌,属于合理利用与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共有部分。被告在一层与二层这间的外墙上悬挂店牌得到原告的同意,并对原告进行过补偿。被告补偿原告1000元的防盗窗安装费。老广告牌破损,被告今年又重新做了广告牌,安装在原来的位置,没有扩大影响。被告向本院提供新矸建行路二轻大厦的房产证、记账、收条,用以证明所述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广告承揽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现场勘验,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伟达系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建行路3#203-206室业主。被告史家琦持有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建行路二轻大厦房屋,与原告上下相邻。2004年6月,被告在二轻大厦经营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隆元宾馆(以下简称隆元宾馆)。被告要求在原二轻大厦203-206室外墙悬挂广告牌,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牌并悬挂在原告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上,被告支付原告制作安装费用8000元。2004年12月,原告在203-206室安装防盗窗,被告补助原告安装费1000元。2010年8月,被告因原广告牌破损,进行重新制作和安装,该广告牌长7.83米、宽0.75米、高1.61米,仍悬挂在与原告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上,其上沿覆盖的薄铁皮与原告窗沿相平。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准许,在其外墙悬挂广告牌,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利,起诉要求被告予以拆除,并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的使用补偿费12000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悬挂广告牌的部位系二楼即203-206室的外墙面,属于原告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属该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有,但原告享有优先利用权。被告于2004年6月在悬挂广告牌时,原告虽然未在语言上明确表示同意,但原告为被告有偿制作广告牌并予以悬挂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可无偿使用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的行为。此后原告在安装防盗窗时被告补助原告1000元,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同意安装的意思表示。虽然原广告牌的安装会导致雨水溅进原告窗内,但原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对此影响予以容忍,除非日后双方的相邻关系发生重大客观变化,原告不应随意推翻之前的意思表示。2010年8月,被告因原广告牌破损而对广告牌底面进行重新装修,利用原广告架对广告牌进行重新悬挂,并没有扩大对原告相邻权的影响。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拆除,并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的外墙面使用费12000元,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伟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伟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敏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海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