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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志坤与张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坤,张金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289号原告李志坤。被告张金江。原告李志坤为与被告张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志坤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6月7日还款,如逾期归还,则应承担赔偿每日100元的违约金。然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支付违约金9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借据各1份,证明2010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期至同年6月6日止,如逾期归还,则应承担每日100元违约金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绍兴市越城区金江饭店经营者为被告张金江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期为30天,即自借款日至2010年6月6日止,如逾期归还,则应承担按每日100元计算的违约金。款项用于金江饭店生意所需。并在借款协议下方,另行出具借据为凭,协议及借据中均有被告签字及被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绍兴市越城区金江饭店”盖章。然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坤与被告张金江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张金江出具的借据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9400元,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400元,未超过以本金150000元为基准,自2010年6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江应归还给原告李志坤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400元,合计人民币15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4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人民币3114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