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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民提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成某等与杨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某甲,成某,杨甲、成,潘某,杨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民提字第5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某甲。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成某。二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某。委托代理人潘乙。一审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吴×。申请再审人杨甲、成因与被申请人潘甲、一审被告某杨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甬慈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杨某甲、成某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杨某甲、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浙民申字第25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再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某甲、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被申请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乙,一审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杨某甲与成某系夫妻,系杨某乙之父母。潘某与杨某乙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1月分居。2008年1月,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某乙离婚。同年7月,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2009年2月,潘某再次起诉离婚。同年4月15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甬慈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1998年1月2日,杨某乙与孙和某某妻共同签订《杜绝买房文契》一份,以175000元的价格买受了位于慈溪市长河镇××江村(原辉弄)南大路412号的二间三层楼房。同年1月16日,杨某乙将所买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登记后取得了慈集用(1998)字第22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9月,潘某、杨某乙在买入房屋的北侧未经审批建造了二间二层楼房。同时,对买入的二间三层楼房进行了维修、装修。买入讼争的二间三层楼房后,潘某、杨某乙入住至该屋。2006年6月,杨某甲与成××入住到××楼房中。2009年4月15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甬慈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时,因对潘某、杨某乙讼争房屋的房产性质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某共同财产有争议,故未作处理。为此,潘某于2009年5月3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潘某分得原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慈溪市××××号,慈集用(1998)字第22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坐北朝南二间三层楼房中的一间三层楼房的房屋所有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位于前项房屋北侧××层楼房中与前潘某分得的一间房屋垂直的一间由潘某使用(含两幢房屋之间分得房屋垂直范围内的天井使用权);本案诉讼费由杨某乙负担。另查某,杨某甲、成某系农民,其收入来源为农业生产所得。潘甲、杨某乙与杨某甲、成某经济相互独立,也未长期共同生活。杨某甲、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诉称:讼争的二间三层楼房其共出资90000元,后建造的二间二层楼房其也进行了出资。讼争房产系家某共有财产,杨某甲、成某应享受一半的产权。一审法院认为:家某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合意并共同出资购买的财产系家某共有财产。现潘某、杨某乙与杨某甲、成某相互经济独立,杨某甲、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讼争房屋系与潘某、杨清波某某出资购买、建造,因此,杨某甲、成某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讼争房屋系潘某、杨清甲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建造,故二间三层楼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间二层楼房应认定为潘某、杨清波某某出资建造。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潘某、杨某乙所建造的二间二层楼房虽未经审批,也未取得相关权证,但该房屋目前可使用,因此,潘某主张分割使用,应予支持。潘某要求对天井进行分割使用,因该天井所涉土地系集体土地,故不宜作出处理,因此,潘甲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在慈溪市长河镇××江村潘某、杨清甲妻共同财产二间三层楼房某某首一间归潘某所有,西首一间归杨乙所有;该幢房屋一、二、三层东、西间房屋分界线居中的分隔墙由潘某负责砌打。二、坐落在慈溪市长河镇××江村潘某、杨清甲妻共同财产二间二层楼房某某首一间归潘某所有,西首一间归杨某乙所有;该幢房屋一、二层东、西间房屋分界线居中的分隔墙由杨某乙负责砌打。三、驳回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杨某甲、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潘某、杨某乙各半负担。杨某甲、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慈溪市××××号二间三层楼房系家某共同财产,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属不当。2、二间二层楼房属违章建筑,法院不应作出处理。为此,请求依法改判。潘某辩称:讼争的二间三层楼房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杨清乙下,故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杨某甲、成某并无证据证明该楼房是共同购买,且即使杨某甲、成某有出资行为,也不能据此认定房屋的权属。杨某乙辩称:根据当地派出所的户籍及左邻右舍和当地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杨某甲、成某与潘某、杨某乙未分过家。同意杨某甲、成某的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讼争的二间三层楼房是潘某与杨清甲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孙和某某妻所购,故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潘某要求分割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杨某甲、成某提出的二间三层楼房是家某共同财产,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当的上诉请求,经审查认为,根据《杜绝买房文契》可以证实案外人孙某某于1998年1月2日将该二间三层楼房卖归杨某乙所有,而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亦登记在杨某乙一人名下,故该讼争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杨某甲、成某虽提出该讼争房屋是与杨清波某某购买,但除了证人赵某的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证人赵某的证言与其在潘某与杨某乙离婚一案中的陈某某矛盾,故其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杨某甲、成某诉称二间三层楼房是家某共同财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讼争的二间二层楼房系潘某与杨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建造,该讼争房屋虽未经审批,属违章建筑,但双方对该房屋仍共同享有使用权,潘某要求分割使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杨甲、成某共同负担。杨某甲、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是村集体土地上建造而成,只允许本村符合条件的家某才能购买,因此,案涉房屋由杨某甲、成××与潘某、杨清波某某出资购买。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杨清乙下也是符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本案双方一直共同生活,也未对家某财产进行分家析产,故讼争房屋系家某共同财产,并非是潘某与杨清甲妻共同财产。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国家政策规定,杨某甲、成某一家符合审批宅基地之条件,在村委会同意下放弃审批权,而购买了本案讼争房屋,现一、二审法院将属于家某共同共有的房屋认定为潘某与杨清甲妻共同财产,剥夺了家某其他共有权人的利益,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土地政策之规定。3、2004年9月建造的二间二层楼房未办理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不应作出处理,但一、二审法院对该违章建筑物进行分割,于法无据。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位于慈溪市××××号房屋属家某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潘某辩称:1、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杨某甲于1995年已经取得了面积为97.4平方米宅基地,其不可能再拥有其他宅基地。而杨某乙于1998年取得了本案讼争面积为87平方米宅基地,由此可见,杨某甲、成××与杨某乙、潘某已经分户。2、关于出资问题。涉案房产登记在杨清乙下,系杨某乙与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杨某甲、成华某某张其出资,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出资依据。即使其有出资,依据相关规定也不享有讼争房产的所有权。3、关于二间二层楼房问题。虽然该楼房未经审批建造,但与违章建筑有较大区别,可以通过补办手续后成为合法建筑,在没有被确认为违章建筑或要求拆除的情况下,对使用面积进行划分,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正确,杨某甲、成××提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杨某乙辩称:1、讼争二间三层楼房系家某共有财产,并非系潘某与杨清甲妻共同财产。慈溪市人民法院已驳回潘某提出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现其再次提出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二间二层楼房问题。二审法院已明确认定该房屋系违章建筑,人民法院对于违章建筑不能进行分割。其余辩称同意杨某甲、成某的再审申请,并作出公正判决。再审期间,杨某甲、成某、杨某乙提交了2010年10月9日的律师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杨某甲及杨某乙户没有分家,该房屋系按户从本村村民转让而来,杨某甲户已不再享有新宅基地。潘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当事人是否分家,故对关联性有异议。潘亚芬某某了下列证据:证1、宅基地登记表,拟证明杨甲拥有农村宅基地面积为97.4平方米,其不再享有本案讼争的宅基地面积。杨某甲、成某质证对公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形式有异议。杨某乙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完整性,不能证明系杨某甲个人,而是家某5人拥有。证2、人口信息表,拟证明户号相同不等于没有分户。杨某甲、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以当时户籍信息为准,故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杨某乙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杨某甲与杨某乙已经分户。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甲、成某、杨某乙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潘亚芬某某的证1,经土管部门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2,系个人信息,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再审查某:1995年4月,杨某甲取得使用面积97.4平某某体土地使用权证。1998年1月2日,孙和某某妻立《杜绝卖房文契》一份。2009年11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甬慈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书,将其作出的(2009)甬慈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中“座落在慈溪市长河镇××江村潘某、杨清甲妻共同财产二间二层楼房某某首一间归潘某所有,西首一间归杨某乙所有……”,补正为“座落在慈溪市长河镇××江村潘甲、杨清甲妻共同财产二间二层楼房某某首一间归潘某使用,西首一间归杨某乙使用……”,并送达给本案各方当事人。其余事实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杜绝卖屋文契》记载的时间及内容显示,本案讼争位于慈溪市××××号房屋系杨某乙与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购买,该房屋所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杨清乙下。而杨某甲、成某夫妇在杨某乙购买讼争房屋时,已拥有了宅基地使用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该房屋应属杨某乙与潘某夫妻共同财产。现杨某甲、成某提出该房屋系其与杨清波某某出资购买,并放弃了重新审批宅基地之权利,应属家某共同财产,但杨某甲、成某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杨某甲、成某提出的该房屋系家某共同财产之主张,依据不足。关于二间二层楼房问题,由于该房屋建造时未经审批,在未被行政职能部门确认为违章建筑并要求拆除的情形下,该房屋可以继续使用,故潘某提出对该建筑物进行分割使用之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杨某甲、成某提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松杰代理审判员  张士冬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魏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