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戴某某、戴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戴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某某、许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某某、郑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杨豹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2009年6月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c×××××号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4日止。2010年3月23日23时49分许,林某饮酒后驾驶原告该保险的车辆途经塘永线塘下镇新华路口地段时,碰撞自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造成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害人家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方赔偿受害人家属260000元;原告赔偿后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索赔遭拒。现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后叫人冒名顶替,属肇事逃逸,我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不承担理赔责任;另外,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赔偿受害人亲属,故无权索赔。原告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林某的驾驶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的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保险证、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情况;3、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0)第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成因、责任认定的情况;4、受害人陈某的户籍证明、住院病历、死亡记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书各1份、医学证明书2份、医疗费票据6份、住院费某某单1份,以证明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并已火化的情况;5、赔偿调解某及赔偿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的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及保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亲属的事实;原告戴某某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4、6,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能够与原告庭后补强的证据相印证,证明原告与林某家属共同赔偿受害人亲属的事实,但其中部分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故予以部分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5日,原告戴某某就其所有的浙c×××××号车辆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4日止。2010年3月23日23时49分许,林某饮酒后驾驶借用的上述保险车辆途经塘永线3km+800m即塘下镇新华路口地段时,车头碰撞自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男,1954年4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造成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驾驶该车送受害人到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后由其朋友李某冒认顶替,被交警发现后,林某于次日凌晨3时25分许到公安某某投案。2010年4月12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10)第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21日,原告及林某家属与受害人陈某的家属在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书,由原告及驾驶员林某共同赔偿受害人家属医疗费32000元、死亡赔偿金18516元、丧葬费17073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等共计276233元中的260000元,并已履行(其中原告赔偿150000元、林某赔偿110000元)。之后,原告戴某某持相关的材料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索赔遭拒。2009年7月2日,林某因本案交通肇事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就原告所有的浙c×××××号轿车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来履行义务、主张权利。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合适,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林某驾驶借用于原告戴某某所有的已投保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陈某的身体受到伤害,对受害人亲属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任大小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戴某某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林某酒后使用时肇事存在过错,同时对该车具有实际支配权并享有营运利益,故应对林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戴某某及林某的家属与受害人陈某的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赔偿项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项目、标准,原告戴某某赔偿受害人陈某亲属经济损失中属于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下的各损失之和已分别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提出因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林某存在酒后肇事逃逸而对强制保险不予理赔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戴某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赔偿受害人陈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超出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与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依约应承担赔偿强制保险金的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戴某某强制保险赔偿金为12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某强制保险赔偿金120000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支公司(原告戴某某已预交的2700元受理费,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杨豹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丁廷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