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炯与诸钢权、骆崇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炯,诸钢权,骆崇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286号原告李炯,萧山区义蓬镇后埠头村1组28号。委托代理人钟红梅,住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汇宇花园5幢1单元101室。被告诸钢权,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城区通惠中路218号。被告骆崇哲,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城区乡镇工业局宿舍。原告李炯诉被告诸钢权、骆崇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红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诸钢权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为2个月,如逾期不归还,则承担每天300元的违约金,并出具借条1份,由骆崇哲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诸钢权仅归还借款30000元,还有120000元借款未偿还,骆崇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诸钢权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36000元,由骆崇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诸钢权、骆崇哲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诸钢权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骆崇哲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可在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内要求骆崇哲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内原告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骆崇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但已经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月利率1.62%),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诸钢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炯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440元,合计139440元;二、驳回李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李炯负担331元,由诸钢权负担3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