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吴江市德和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就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德和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就宇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303号原告:吴江市德和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明华。委托代理人:唐孝忠、周景锋。被告:绍兴县就宇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委托代理人:周斌照。原告吴江市德和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就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孝忠、被告陈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照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130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品,截止2010年7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9,753.93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9,753.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7月26日由被告书写的结账清单和欠款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补充说明:其中30,000元扣款没有依据,即汇给原告的只有一笔30,000元,没有二笔;还有58匹计7,068米布匹,单价为7.3元,金额为51,596.4元待查,这些内容是在结账之后加上去的,258,157.53元加上没有付款依据的30,000元,再加上金额为51,596.40元的58匹布匹款,合计总欠款为339,753.93元。关于该二份证据的形成经过,原告陈述是同日形成的,其中内容较多的是结账过程,先写好,再形成欠款单,两份结账凭证都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飞本人所写。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确有业务往来,但到目前为止不欠原告货款,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发给原告的传真一份,以证明在双方业务发生过程中,原告应扣款166,653.27元的事实以及该166,653.27元的组成情况。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内容少的那份写明总欠款为“258,157.53元,陈飞”,这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欠款金额的最终确认;对内容多的那份,原告认为是结账过程并作为证据提交,应当视为原告对结账过程中的扣款内容是认可的;根据该份结账过程清单,被告的欠款金额为17万余元,被告认为原告自相矛盾的理由是原告将有利于自己的内容都减掉了;对总欠款173,100元,被告方是认可的,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中并未扣除结账过程中的扣款,被告认为其欠原告的货款要么是25万余元,要么是17万余元,但根据结账过程来看,被告只欠款173,100元。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为其未收到过该份传真。经审查上述证据,结合各自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欠款单,其内容对本案事实认定有重大影响,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另一份结账清单,双方虽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由于双方对其中的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故本院认为该份清单仅能反映双方对账的一个过程,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对其中的内容已确认一致,因此该份清单对认定本案事实并无直接作用,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该传真件的内容已予以确认,故该份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亦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09年起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相应布匹。截止2010年7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8,157.53元,由其出具欠款单一份予以确认。此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实际结欠原告的货款数额问题。现原、被告均以双方未确认内容的一份对账清单作为依据,原告主张除被告自己确认的258,157.53元外,另有30,000元多计入已付款中,同时还有一笔51,596.40元的货款未计入,故要求被告支付339,753.93元,而被告则认为应扣款166,653.27元,故实际仅欠173,100.66元。本院经综合判断双方的意见及证据后认为,双方的理由均不能完全成立。首先,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结账清单,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另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款单的形成先后;其次,被告也未在该份清单上签字确认,现双方又对其中的内容存在争议,故该份清单并不能证明是被告的最终确认意见;第三,该份清单不能证明被告已确认收到原告发送的价值51,596.40元的货物,而原告对此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第四,对于其中被告主张的扣款166,653.27元的事实,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无法予以确认;最后,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多计算30,000元已付款的事实,因在该份结账清单上被告也未予以明确认可,而在其另行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单上对此已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一主张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确认截止2010年7月26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58,157.53元的事实成立。原、被告间买卖关系的设立,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58,157.5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出卖方交付的相应货物后,未能及时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仅欠款173,100.66元,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就宇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吴江市德和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58,157.5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江市德和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6元,减半收取3,1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19元,合计5,417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4,417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9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