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莲民三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沣惠路信用社与被告张新旺、被告刘西琴、被告西安市新强轻型房屋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沣惠路信用社,张新旺,刘西琴,西安市新强轻型房屋建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1160号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沣惠路信用社,住��地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号。负责人付立评,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磊,该信用社信贷部职员。被告张新旺,男,汉族,1961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刘西琴,女,汉族,1965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西安市新强轻型房屋建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振兴路31号。法定代表人林曾智,该公司经理。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沣惠路信用社(以下简称沣惠路信用社)与被告张新旺、被告刘西琴、被告西安市新强轻型房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新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沣惠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张新旺,被告刘西琴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旺,被告新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曾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1日,被告张新旺、刘西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新旺、刘西琴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为8.76‰,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点八四计息,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1日至2008年5月20日,该笔贷款由被告新强公司以该公司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新旺、刘西琴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清付日止的利息(截至2010年4月30日利息为78840元)。被告张新旺、刘西琴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因资金紧张暂无力还款。被告新强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抵押担保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确系新强公司签字盖章,具体签订时间不能确定,签订合同时不知该笔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认为,利息不应从2007年5月21日起算。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新旺、刘西琴签订陕农信借字(2007)第15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借款借据期限与借款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据时间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6‰,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短期贷款(一年以内,含一年),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利率按以下原则确定:1、执行合同约定利率;2、实行按年调整,一年一定(分笔发放的,以第一笔借款发放日为基准日),利率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变,每满一年后,依当时相应档次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且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可按调整后的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入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每季末20日按时付息,借款人不能按时付息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借款人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时归还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账户内划收。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四点三八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该合同借款人处由被告张新旺、刘西琴签字。2007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新强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陕农信借字(2007)第15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新强公司愿意以其名下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振兴路118号5幢的两套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第一条抵押人陈述与保证约定,(一)新强公司对所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完全所有权或独立处分权,该抵押物不存在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方面的争议。(二)对借款合同的内容完全知晓,本抵押合同的内容表达了真实意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可以设定抵押,设立本合同的抵押不会受到任何限制。该合同第八条第六款约定,借款人用本次借款归还旧借款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其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抵押权人实现抵押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广告费、拍卖、保险、鉴定、估价、登记、过户、保管费等)。2007年5月25日,原告与新强公司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物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振兴路118号,房地产权属证件及证号:1100106024I-29-5-30301、1100106024I-29-5-30402,建筑面积171.92平方米,抵押房产经评估,抵押价值为556500元。2007年5月30日,双方就抵押物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2007年6月6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抵���担保合同进行公证,2008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新旺、刘西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7884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对此欠款数字,被告张新旺及刘西琴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新旺、刘西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认定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新旺、刘西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张新旺、刘西琴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及的贷款是以新贷还旧贷,被告新强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是否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抵押��保合同明确约定“抵押人新强公司对借款合同的内容完全知晓,借款人用本次借款归还旧借款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新强公司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提供担保时对借款用途是知晓的,在明知该笔贷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的情形下,新强公司仍自愿以其房产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新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旺、刘西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沣惠路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利息78840元(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2010年4月31日后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在被告张新旺、刘西琴不能依照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期限归还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沣惠路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时,原告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沣惠路信用社有权以西安市振兴路118号5幢的两套房产(房地产权属证件及证号:1100106024I-29-5-30301、1100106024I-29-5-3040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被告张新旺、刘西琴承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惜今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卢 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