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雪芳与赵锡强、樊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雪芳,赵锡强,樊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729号原告何雪芳。被告赵锡强。被告樊丽琴。原告何雪芳为与被告赵锡强、樊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雪芳,被告赵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雪芳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7日离婚。2008年8月13日,被告赵锡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赵锡强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因资金周转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赵锡强辩称,20万元钱借来过是事实,但我已陆续归还了借款,是按原告要求存入原告指定的帐户,共四笔,分别是3.5万元、3.5万元、4.2万元、10万元。超过的1.2万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樊丽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7日离婚。2008年8月13日,被告赵锡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赵锡强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未作书面约定。另查明,被告赵锡强曾于2008年5月24日、6月13日两次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条均写成借款150万元,利息未作书面约定。该两笔借款经本院调解,被告赵锡强已将借款本金200万元归还给原告。2008年7月12日,被告赵锡强存入原告工行帐户3.5万元,7月25日存入3.5万元,9月12日各存入4.2万元和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2009)金义商初字第7312号民事调解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029号民事调解书和本院调取的工行综合帐户历史明细帐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锡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赵锡强存入原告帐户的四笔款项是否是归还2008年8月13日的借款。被告认为是归还20万元的借款,而且多了1.2万元;原告认为是支付以前借款利息,其中两个3.5万元是支付7月份200万元的利息(口头约定利率3.5%),14万是支付8月份和9月份200万元的利息,2000元是支付20万元的利息。从被告赵锡强三次向原告借款、被告赵锡强四笔存款的时间和金额及前两笔借款在本院调解的情况来分析,前两笔存款在20万元借款之前,被告赵锡强认为是用来归还20万元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应认定是支付200万元的利息。后两笔14.2万元虽是20万元借款之后所存,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陈述比较客观,即14万是支付8月份和9月份200万元的利息,2000元是支付20万元的利息。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樊丽琴也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赵锡强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锡强、樊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雪芳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郑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