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吕佰尧与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吕佰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永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佰尧。上诉人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2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本案中,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上诉人,另一方当事人是上海市闵行区华漕昊盛木业,是本案真正的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标的物也在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办公所在地在上海市杨浦区;合同履行地和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均不在浙江省上虞市,故双方对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上述规定,系无效条款。本案上诉人所在地在上海市杨浦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或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供方为上海市闵行区华漕昊盛木业(系个体工商户,���主为吕佰尧)与需方为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如有经济纠纷,由浙江上虞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何玉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