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峰与何晓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峰,何晓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261号原告:潘峰,身份证号:339005198902112136,住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红山农场6分场021号。委托代理人:周洁,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萧山分所律师。被告:何晓龙,身份证号:330183198706283217,住富阳市场口镇后溪村101号。原告潘峰诉被告何晓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峰起诉称:2009年10月11日,被告何晓龙自徐卫良处借到人民币4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向徐卫良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嗣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在徐卫良的催讨下,替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500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欠款并赔偿损失。未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到起诉日为1880.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潘峰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潘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晓龙于2009年10月11日向徐卫良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9年11月11日归还以及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替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5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晓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潘峰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晓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1日,被告何晓龙向徐卫良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到2009年11月11日前归还。原告潘峰为被告何晓龙提供保证担保。嗣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09年12月5日,原告潘峰自行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徐卫良借款本金4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潘峰、被告何晓龙与徐卫良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何晓龙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原告潘峰作为保证人代某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清楚。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潘峰要求被告何晓龙偿还代某归还的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何晓龙与徐卫良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未明确约定,原告潘峰认为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50‰计算,但原告潘峰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月息250‰已远远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原告潘峰要求被告何晓龙偿还代某归还的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晓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晓龙支付原告潘峰追偿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潘峰负担125元,被告何晓龙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袁晓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