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平少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崔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平少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崔某,女,1995年7月7日生,汉族,学生,住平度市。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平度市,系原告崔某之母。被告刘某,男,1956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姜付厦,男,住平度市。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姜付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刘某驾驶鲁O21V02**号拖拉机沿平度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至肇事处将原告崔某脚部碾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6天,先后花医疗费4306.27元。该事故经平度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休学一年,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压力,令其苦不堪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医疗费4306.27元、伙食补助费72元(12×6)、护理费417.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795.75元。原告受伤以后,被告仅支付2500元,兑除后,被告应赔付原告7295.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我仅付2500元,实际上我方已付11500元。因此原告所诉请无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鲁O21V00**号拖拉机沿平度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将原告崔某脚部碾压,致使崔某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崔某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左足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三足趾中节骨骨折,左足背皮肤挫伤,治愈出院,花医疗费4306.27元。出院医嘱,1、持续患肢石膏外固定,2、继续抗感染,促进骨折愈合治疗,3、卧床勿下地,4、一周内复诊,必要时行局部植皮。2010年1月7日平度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证明建议崔某休学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平度市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主张已支付赔偿款11500元,并提交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条为证,2009年12月31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某壹仟万整。另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某壹仟伍佰元整。原告对壹仟伍佰元的收条无异议。对2009年12月31日的收条称实际收款一千元,误将“元”字写成了“万”字。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壹仟万整收条,原告不予认可,称是自己书写错了,实际上收到被告一千元,误将壹仟元整中的“元”字写成“万”字。结合本案原告病情和花费的总费用综合分析,被告若支付一万元明显超出了治疗所需费用,原告的抗辩主张更为真实可信,故对原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系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后造成在家休学治疗,影响了学习,在心理上、精神、身体受到一定损害,结合病情、治疗、休学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元为宜。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述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9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平审判员 侯文亭审判员 杨剑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京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