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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宝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烨与被告吴XX、邢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烨,吴XX,邢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宝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张烨,女,汉族,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被告吴XX,男,汉族,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水利大厦。被告邢燕,女,汉族,无业,系被告吴XX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提,男,退休干部,现住延安市宝塔新村。原告张烨与被告吴XX、邢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日,原告根据门面房转让启示上的电话联系到被告吴XX,吴XX约原告在二道街鳄鱼专卖店见面商谈转让一事,当时二被告都在场,说定转让价格为35000元。200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邢燕在鳄鱼专卖店签订了《门面房转让协议》。因为原始合同写的是吴XX的名字,所以当时邢燕就在协议中代写了吴XX的名字,约定吴XX将延安市统征办门面房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22400元,并且吴XX保证原告在此门面房开饭馆使用,如因开饭馆与单位发生纠纷,吴XX负责与单位协商,并且负责下年度与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协议签订后,一直由吴XX出面与单位交涉饭馆装修一事,最终原告对该门面房进行了装修,花费三万多元。当原告经营到2009年12月底时,延安市统征办却不让原告继续经营,吴XX也不负责与统征办协调此事,致原告无法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返还转让费22400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8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门面房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转让协议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证据二、装修清单,证明原告装修所花费用,应由被告赔偿;证据三、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吴XX辩称,当时签协议时我并不在场,原告与邢燕是朋友关系,正因为如此,我才将门面房转让给原告。当时是邢燕代我签订了协议,这我认可。关于转让费35000元,当时说好的是每月租赁费1800元,一年是21600元,剩下的是其它费用,所以实际上就没有转让费一说。在该房转让之前,我对该房进行了维修,花费了8950元,所以我并没有在这里头挣钱。最后就是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履行期限是到2009年12月底,而原告却一直占用到2010年3月份,那么这多出来的三个月的房租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证明被告在将门面房转让给原告之前对该房进行了维修、改建等,共花费8950元,在转让过程中,被告并未挣到钱。被告邢燕辩称,我的答辩理由和吴XX一样。经审理查明,被告吴XX与延安市统征办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08年1月到2009年12月底。200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邢燕在鳄鱼专卖店签订了《门面房转让协议》,约定吴XX将其所租赁的延安市统征办所有的门面房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35000元(其中包括七个月房费,每个月1800元,共12600元及转让费22400元),并且吴XX保证原告在此门面房开饭馆使用,如因开饭馆与房主发生纠纷,吴XX负责与房主协商,并且负责下年度与房主签订租赁合同。因为与延安市统征办签订租赁合同的是吴XX,所以当时邢燕就在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代写了吴XX的名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该门面房进行了装修,完工后就开始了饭馆经营,经营到2009年12月底,被告吴XX与延安市统征办的租限到期,延安市统征办要收回门面房,原告饭馆无法经营,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份搬出所租赁房屋。本院认为:被告吴XX未经房主同意私自将其所租的门面房转租于原告,事后也未经房主追认,原被告间签订的门面房转让协议应属无效。鉴于原被告间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转让费20000元。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原告明知吴XX只是租赁户,其与房主的租限年底到期,吴XX并不能决定下一年度的房屋续租,原告却仍然与吴XX签此协议,对于损害结果存有过错,对于其装修房屋等损失费用,理应由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二被告吴XX、邢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烨转让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原告负担350元,由二被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斌代理审判员  余世军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