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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丁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226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2月、4月被平湖市公安局、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拘留十日、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嘉平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至平湖市乍浦镇南湾花苑16幢1单元楼梯口,采用钥匙捅锁手段,窃得失主贺佰平停放于此的一辆灰色的华依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706元。2、同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丁某至平湖市乍浦镇天妃路天一茶楼楼下过道内,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失主徐根明停放于此的一辆银灰色的迪亚乔牌电动自行车,价值350元。3、同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丁某至平湖市乍浦镇南湾北路汽车站托运部旁,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失主叶泽花停放于此的一辆枣红色华依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799元。4、同月25日下午,被告人丁某至平湖市乍浦镇雅山东路37号悦达宾馆西面过道内,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失主张鹏鹏停放于此的一辆灰色的丰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506元。5、同年6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丁某至平湖市乍浦镇汤山东路38号3幢1单元楼内,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失主石娟停放于此的一辆黄色电动自行车,价值287元。6、同月8日上午,被告人丁某至平湖市乍浦镇天妃路天一茶楼楼下,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失主周良平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的小绵羊牌电动自行车,价值516元。另查明:被告人丁某将所窃电动自行车均予以销赃;侦查机关从收赃人员夏德富处扣押现金2000元,并已分发失主。原判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丁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丁某盗窃的事实,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丁某亦曾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6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丁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后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本案中,上诉人丁某盗窃作案六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164元。原判据其前科、劣迹及本案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上诉人上诉所提,不予采纳,请求二审从轻改判,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敏玮审判员  范 悦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