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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晓峰与章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714号原告:李晓峰,12319770805381x),汉族,住富阳市常安镇大田尊***号。委托代理人:周竟超、徐雅群,富阳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忠平,183198606065036),汉族,住富阳市高桥镇高尔夫路36号。原告李晓峰诉被告章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晓峰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峰的委托代理人周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忠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晓峰起诉称:被告章忠平分二次向原告李晓峰借款。2010年4月26日借款50000元,2010年5月24日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6277元(暂计至2010年7月26日)及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按照月息1.7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晓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条2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章忠平未到庭口头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章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李晓峰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章忠平于2010年4月26日向原告李晓峰借款50000元,被告章忠平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即月息20‰)。2010年5月24日被告章忠平再次向原告李晓峰借款1000元,被告章忠平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即月息20‰),如逾期,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日百分之五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李晓峰向被告章忠平催款未果,原告李晓峰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息的约定高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率标准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1.7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该利息标准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权利的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忠平归还原告李晓峰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6277元及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7.6‰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6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96元,由被告章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陆利英审判员蒋明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