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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蒋国庆与许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庆,许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蒋国庆。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许骏。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代表人:洪雅。委托代理人:洪惠平。原告蒋国庆诉被告许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于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保险公司对原告蒋国庆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提出鉴定。原告蒋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许骏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庆起诉称,2009年3月22日,许骏驾驶浙A×××××号轿车由余杭区瓶窑集镇驶往余杭区瓶窑镇毛元岭村方向,当日17时20分许,途径祥彭线19KM+700M路段余杭区瓶窑镇毛元岭村路段自西往东左转弯掉头时,与自东往西行驶由陶金钢驾驶的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陶金钢、二轮摩托车上乘客蒋国庆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许骏负事故主要责任,陶金钢负事故次要责任,蒋国庆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蒋国庆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天,自行花去医疗费8701.17元、交通费203.50元。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蒋国庆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事故损失22774.27元扣除对方已经支付的2000元后计20774.27元;2.如有超出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外的损失要求被告许骏按责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蒋国庆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许骏机动车驾驶证、浙A×××××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许骏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车主情况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轿车投保强制险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程度的事实。4.浙江省新华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十五份,用于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8701.17元的事实。6.浙江省新华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潘板桥镇卫生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出院后建休115天及卧床休息1个半月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份三页,用于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用203.50元的事实。被告许骏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有异议,本案双方为主、次责任,具体到责任份额,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二、八比例划分,其认为按三七比例较为合理。在许骏为原告的财产损失一案中法院确定原告与其之间按三、七比例分担责任,且该案的法律文书已生效,该生效文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应在本案中延用,故其承担70%的责任比例。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护理时间过长,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其已经支付数额应为2135元。被告许骏向本院当庭提交: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蒋国庆收到被告许骏支付医疗费2135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其不承担。根据交强险分项赔付原则,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是经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所对原告蒋国庆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鉴定后,由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0月9日所出具,载明被鉴定人蒋国庆的误工时间以3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被鉴定人蒋国庆的护理时间以15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用以证明原告蒋国庆的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时间为15日的事实。下面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做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蒋国庆提供的证据,被告许骏认为:责任比例应按三、七比例划分,其至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证据4、证据5没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证据6,已被经重新鉴定后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否认,不予认可;证据7,由法院依法核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5所待证的具体金额由法院核,但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额核定,其在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他同被告许骏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6中的待证事实原告蒋国庆的建休时间、误工时间因已由原、被告双方委托法院依法指定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推翻,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蒋国庆提交的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就原告蒋国庆所支出的交通费数额,本院将结合费用发生的实际需要予以酌情确认。二、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许骏没有异议;原告蒋国庆认为:该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与实际不符,该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明显偏少。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委托法院依法指定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具有较强专业性和证明力,对此,被告许骏、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且原告蒋国庆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其他证据,故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22日,许骏驾驶浙A×××××号轿车由余杭区瓶窑集镇驶往余杭区瓶窑镇毛元岭村方向,当日17时20分许,途径祥彭线19KM+700M路段余杭区瓶窑镇毛元岭村路段自西往东左转弯掉头时,与自东往西行驶由陶金钢驾驶的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陶金钢、二轮摩托车上乘客蒋国庆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许骏负事故主要责任,陶金钢负事故次要责任,蒋国庆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蒋国庆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天,自行花去医疗费8701.17元、交通费203.50元。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蒋国庆向法院起诉。另查明,一、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二、被告许骏在诉前已经就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原告蒋国庆医疗费2135元。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被告许骏与陶金钢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许骏负事故主要责任,陶金钢负事故次要责任,蒋国庆不负事故责任。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蒋国庆自愿放弃对陶金钢主张赔偿的权利,属当事人对权利的自行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蒋国庆的损失确定:医疗费,凭原告蒋国庆提供的票据计算为8701.17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蒋国庆未能提供收入证明,本院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农、林、牧、渔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759元即59.61元/天支持30天,为1788.30元;护理费,因原告蒋国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农、林、牧、渔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759元即59.61元/天支持15天,为894.15元;交通费203.5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支持住院期间10天,为150元。原告蒋国庆的其余诉讼请求,均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国庆的上述损失合计11737.12元,扣除被告许骏已经支付的2135元,余款9602.1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称间接损失其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功能和目的,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国庆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8701.17元、误工费1788.30元、护理费894.15元、交通费2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11737.12元,扣除被告许骏已经支付的2135元,余款960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蒋国庆负担116元,由被告许骏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建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孙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