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德明与梁海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明,梁海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张德明。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梁海兵。委托代理人:陈良明。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负责人:马毅洲。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原告张德明为与被告梁海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先后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梁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明、汪武祥、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马毅洲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3日晚,被告梁海兵驾驶皖20/235**变型拖拉机由高禹镇方向驶往良朋方向,19时00分途经12线28KM+35M良朋加油站路段右转弯时,与沿12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高禹方向驶往良朋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海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上肢前臂严重毁损,随后实施左上肢截肢手术,于2009年11月11日出院,医嘱休息5个月。2010年3月29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德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V(五)级伤残,需三级(部分)护理依赖。另,被告梁海兵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梁海兵赔偿原告损失468013.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海兵辩称,其不是本案肇事者,交警部门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梁海兵不是本案肇事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经庭审,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皖20/235**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金额是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争议点在于:一、本案的责任问题:原告向本院出示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23日晚,被告梁海兵驾驶皖20/235**变型拖拉机由高禹镇方向驶往良朋方向,19时00分许途经12线28KM+35M良朋加油站路段右转弯时,与沿12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高禹方向驶往良朋方向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海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梁海兵不是本案肇事者。对此,被告梁海兵向本院出具从交警部门调取的:1.鉴定中心检验结论告知单,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上刮擦留下的油漆和被告驾驶的车辆油漆对比,因对比物证太少,两者不能比对。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其中一项内容为“两条制动痕迹中心垂直距离为0.32米”,而被告驾驶的车辆不是0.32米。3.原告张德明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事故后,交警部门取得了原告血样,与被告的车辆留下的血样进行送检检查对比,但因故未比对。4.事发现场照片及说明,用以证明皖20/235**变型拖拉机在事故现场没有留下痕迹。5.安吉县交警大队对原告张德明、被告梁海兵以及相关现场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梁海兵自始至终未承认是其车辆撞了原告,也无人指认是被告梁海兵的车撞了原告,被告是曾去过加油站加过油,但肇事车辆不是被告梁海兵。原告对证据1质证认为本案事发时间是2009年10月23日晚上,车辆油漆对比委托鉴定时间是2009年10月29日,正是因为被告肇事后离开现场,才使对比检材减少,导致检测无法进行;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勘察笔录记载被告梁海兵驾驶的车辆留有点状的血样,可以印证是被告梁海兵的车撞的原告,对于被告驾驶的车辆两条制动痕迹中心垂直距离不是0.32米被告应举证;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事发时仅被告的车辆经过。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是在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了证人证言后,依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等作出的责任认定,现被告梁海兵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即为交警部门作出本案责任认定的部分依据,故被告梁海兵于此推翻交警部门对本案责任的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交警部门对本案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定,即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被告有争议的原告损失有:1.原告向本院出示浙二医院、安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以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4485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被告梁海兵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住院时间无异议;但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有异议,但未就原告用药的不合理性进行举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仅限公费医疗的药品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485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2.原告向本院出示安吉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浙江盛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昌硕街道凤凰社区证明、房产证,兰田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5个月,原告事发前系浙江盛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驾驶员,月工资2000元;定残后三级(部分)护理依赖,因左上臂截肢构成五级伤残;原告户籍虽为农村,但与儿子一起居住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主张误工费168天×(月工资2000元÷30天)=112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20年×60%=2727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天×71元=1278元;后续护理费20年×365天×71元×50%=254606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标准过高;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原告提供居住于城镇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如果在城镇居住,需提供相关就业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花名册、劳动证明等;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无异议,护理标准过高;根据一般常识,左臂截肢不需要三级护理,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不予认可,护理系数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还认为,鉴定费不再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关于误工时间的质证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每天66.67元的误工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每天66.67元的误工费和71元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予以认可。经核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33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78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予以认定。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居住于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对被告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0084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需三级护理依赖,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有证据否定原告的主张,原告需三级护理依赖由鉴定部门作出,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到原告的五级伤残为左上臂截肢,酌情确定原告的后续护理费为15元/天,暂按五年计算,计27375元。3.户口簿、城北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母亲81周岁,并陈述有包括被告在内的子女6人,据此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7072元×5年÷6人=5893元。被告梁海兵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被抚养人情况虽仅有本人陈述,但因被告未提出反证,故本院亦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893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营养费336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为1500元、营养费500元。综上,除了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外,本院还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3日晚,被告梁海兵驾驶皖20/235**变型拖拉机由高禹镇方向驶往良朋方向,19时00分许途经12线28KM+35M良朋加油站路段右转弯时,与沿12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高禹方向驶往良朋方向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485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0334元、护理费1278元、后续护理费27375元、残疾赔偿金1200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93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13760.73元。本院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计225760.73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张德明因侵权行为受伤,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因本案肇事车辆皖20/235**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其应先行向原告赔偿120000元。被告梁海兵驾驶皖20/235**变型拖拉机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105760.73元;因皖20/235**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金额是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保险公司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赔偿84608.58元,并将该款直接支付本案原告。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其在交强险项下的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德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梁海兵赔偿原告张德明损失105760.73元,其中84608.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张德明。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20元,由原告张德明负担3650元、被告梁海兵负担18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负担21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章一红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宋慧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