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丽与刘庆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磊,张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11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庆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丽。委托代理人谢海成,系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庆磊为与被上诉人张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庆磊支付张丽医疗费785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2924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刘庆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上午,张丽到刘庆磊经营的开封市金明区德福苑酒店预定中午全家人用餐,刘庆磊酒店员工接待了原告,并领张丽到二楼看房间,定好桌后,张丽出门往楼下走,因地板特别滑,导致张丽摔倒,经到医院拍片检查,张丽右侧股骨颈骨折。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31日张丽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856.20元。2009年8月15日刘庆磊支付张丽1000元,同年8月16日,刘庆磊支付张丽4000元,共计5000元。2010年2月8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张丽的伤残等级属9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一审认定张丽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张丽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张丽支付医疗费12856.20元,刘庆磊已支付张丽5000元,庭审中刘庆磊提出床位费1231元过高,张丽同意床位费每日按60元计算。故一审对医疗费7856.20元中的7585.2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丽住院16天,每天伙食补助费10元,共计160元,一审予以支持;3、营养费,张丽住院16天,每天营养费10元,共计160元,一审予以支持;4、误工费,按照张丽工资每月200元计算,自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12月15日,张丽诉请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张丽病情,一审酌定一人护理,张丽仅提供了护理人员出具的收到护理费的收条,且护理费过高,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79.98元,(13231元/365天×16天×1人=579.98元)一审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52924元,张丽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张丽主张8000元,刘庆磊提出过高,一审酌定为4000元。以上1-7项合计66209.18元。张丽诉请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张丽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丽到刘庆磊经营的酒店定餐,因刘庆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张丽在酒店内摔伤至残,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刘庆磊依法应当对张丽予以赔偿。但张丽系成年人,对自身安全应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其对该损害事件的发生亦应负一定的责任,综合全部案情,一审酌定刘庆磊对张丽的各项损失共计66209.18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为52967.3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庆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丽各项损失52967.34元;二、驳回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为700元,由张丽承担100元,刘庆磊承担600元。(案件受理费张丽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刘庆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刘庆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饭店的地板是木地板,不存在特别滑的问题;在没有正常营业时,张丽损伤,其受伤不应当由刘庆磊赔偿;刘庆磊在楼梯处等设立醒目标志,注意安全,刘庆磊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张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刘庆磊承担80%的责任是错误的。张丽辩称:因刘庆磊经营的饭店地板特别滑,导致张丽摔倒致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刘庆磊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庆磊经营饭店,应注意防范危险的发生,对张丽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张丽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也应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鉴于本案的原因力的因素,一审酌定刘庆磊承担80%的责任过高,应予酌减,以承担50%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0)金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2010)金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刘庆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张丽各项损失33104.5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张丽、刘庆磊各负担一半;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刘庆磊、张丽各负担一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自 学代理审判员 韩 雪 玉代理审判员 周 超 举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卫华(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