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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智慧与陈金祥、林华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慧,陈金祥,林华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627号原告:王智慧,温岭市泽国家发漆店业主,住温岭市泽国镇联树泽楚路**号。被告:陈金祥,市城北街道东浦社区b区5幢1号。被告:林华飞,城北街道东浦社区b区5幢1号。原告王智慧为与被告陈金祥、林华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慧、被告陈金祥、林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慧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两被告新屋完成后,向原告购买油漆,并为其施工。施工完成后,经结算,计价9100元,由被告陈金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共同支付油漆款9100元。被告陈金祥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欠款属实。被告林华飞答辩称:向原告购买油漆属实,但被告陈金祥当时称已付清油漆款。施工人员是被告另外请来的,不是原告施工,而且施工费也已结清,被告林华飞不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原告王智慧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3月23日销售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金祥尚欠原告材料款6680元的事实。2、2009年5月6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漆款及油漆施工费共计9100元的事实。被告陈金祥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林华飞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房屋装修木材是在2009年5月30日购买的,所以不可能在2009年5月30日之前就知道油漆的施工工时。2、油漆工时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油漆工时已经结算,并已支付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668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林华飞质证认为,油漆施工并不是原告,是另外请他人施工的。对此,本院认定,庭审中原告对不是原告施工,是被告另请他人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油漆施工费的多少以及有无支付涉及案外人之事,不在本案中进行审查。对被告林华飞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欠条的落款时间2009年5月6日并不是写欠条的时间,被告陈金祥出具欠条的时间实际上是2009年农历12月间,对被告林华飞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林华飞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对油漆工时结算单情况不清楚。对此,本院认定,该结算单涉及与案外人之间的事情,对油漆施工工时及有无支付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间,两被告因新屋装修所需,向原告购买油漆,共计价款668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智慧与被告陈金祥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后,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将案外人油漆施工的报酬纳入本案一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油漆施工的报酬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及不同的主体,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祥、林华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智慧价款6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金祥、林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