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文龙与金跃忠、徐先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龙,金跃忠,徐先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452号原告:徐文龙。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凤凰新村231—1幢509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3********。委托代理人:舒文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潞莎,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跃忠。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大漾村打子兜2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412114638。被告:徐先达。湖州市吴兴区朝阳街道小西街47号。公民身份号码:××5710140614。原告徐文龙与被告金跃忠、徐先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文龙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独任审判。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金跃忠、徐先达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徐文龙的委托代理人徐潞莎到庭参加诉讼,金跃忠、徐先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徐文龙起诉称:2009年2月12日,金跃忠向徐文龙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期为三天,月利率为2.5%,徐先达与湖州旧馆杰威细木工板厂(已于2009年2月27日注销,其业主为金跃忠)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该份协议上签字、盖章。但金跃忠借款至今未能如期还款,徐先达与湖州旧馆杰威细木工板厂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1、金跃忠返还徐文龙借款本金200000元;2、金跃忠支付徐文龙借款利息72333元(按月利2.5%计算,暂从2009年2月12日计算至2010年4月21日,实际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3、金跃忠支付徐文龙律师费5000元;4、徐先达对上述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金跃忠、徐先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跃忠、徐先达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2日,徐文龙与金跃忠、徐先达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载明:金跃忠向徐文龙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天,自2009年2月12日至2009年2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本协议一经金跃忠签章,视为金跃忠已从徐文龙处收到相应款项。徐先达为该借款作担保,并担保借款本金、利息及徐文龙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徐文龙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徐文龙举证的借款协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金跃忠取得徐文龙的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徐文龙现要求金跃忠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74694元(自2009年2月12日至2010年11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0.0531的四倍计算)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徐先达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跃忠应返还徐文龙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7469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3246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徐先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金跃忠、徐先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8065元,由金跃忠负担,徐先达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为民审 判 员 沈三林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