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传高与林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高,林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722号原告:杨传高,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7601133234,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藤田镇温坊村上洋自然村124号,现住宁波市海曙区段塘街道段塘东路24号。委托代理人:杨传德,系原告之兄,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藤田镇温坊村上洋自然村124号。被告:林磊,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7409120912,住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108弄40号405室。原告杨传高为与被告林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三元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高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高起诉称:2007年3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传高人民币现金30000元。至今,被告对原告本金与利息分文未付。2009年10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后因故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一、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月利息300元),支付(2007年3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利息12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2010年6月10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未还款的事实。被告林磊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原告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2010年2月6日,被告在借条背面载明:“经双方协商,此笔金额还款贰万元整,并分二次还,第一次在2010年2月10日前还(以收条为准),第二次在2010年5月30日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要求被告仍应归还30000元。2010年6月10日,原告委托其兄杨传德(即本案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催讨借款30000元,被告承诺欠款30000元在2010年底前先还10000元,余款能减免部分,杨传德同意被告在2010年6月底归还000元后再商定。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原2007年欠杨传德三万,已定2010年6月底先还壹万,其余欠款等还清壹万后见面后商定(原借条由杨传德保存)。”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杨传德确认被告2010年6月10日借条中被告欠款30000元即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与原告及原告代理人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再次催讨时,被告又确认应还借款,原告同意减免借款归还额后为20000元,应视为对原还款约定的变更,原告同意被告在按约归还部分款项前提下商定借款归还额减免事项,但被告仍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总额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借款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磊支付原告杨传高借款30000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550元,原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三元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