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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军辉与陆伊达、夏雅利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辉,陆伊达,夏雅利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447号原告:吴军辉。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伊达,(现下落不明)。被告:夏雅利。原告吴军辉为与被告陆伊达、夏雅利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伊达、夏雅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辉起诉称:被告陆伊达和夏雅利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酒店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租赁宁波市北仑飞腾大酒店(以下简称“飞腾大酒店”),租赁期限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共8年,租金为人民币50万元/年,押金为人民币50万元。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重新签订“酒店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从2008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38万元,双方约定,因两被告造成的原因使原告不得正常经营,两被告负责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伊达支付了押金2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租金,但两被告没有按规定办理飞腾大酒店2007年度的工商执照年检,无法提供执照、治安、卫生、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证照以供主管部门查验,致使工商执照被吊销,星级饭店资格被取消。同时,由于两被告欠款不还,2008年年底、2009年8月,原告陆续接到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的裁定,对两被告租赁给原告的飞腾大酒店内的所有财产进行查封、拍卖,造成原告无法继续租赁经营飞腾大酒店,导致原告在正常经营期间年净利润损失至少10万元,六年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至少60万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酒店租赁协议”;并要求两被告退还原告酒店租赁押金人民币25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合计85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军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9月18日和2008年3月18日,原告吴军辉与被告陆伊达、被告夏雅利个体经营的“飞腾大酒店”签订的《酒店租赁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租赁经营两被告所有的飞腾大酒店,年租金38万元,押金25万元,租赁经营期限从2008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且原告已向两被告支付押金2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支付押金25万元。2.2007年9月11日,被告陆伊达出具给原告吴军辉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陆伊达押金12.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2008年11月3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出具的《听证告知书》一份;2009年5月7日,宁波市北仑区饭店星级评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责令飞腾大酒店限期整改的通知》一份;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和2009年8月2日出具的(2008)甬镇执字第512-2号和(2008)甬镇执字第512-6号裁定书各一份;2009年8月3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通知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一组,拟证明被告陆伊达和夏雅利系夫妻关系,因两被告的原因,原告承租的飞腾大酒店及其店内财产被法院查封,无法正常经营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纳税申报表三份,上解入库明细报告表一份,税收电子转帐专用完税证三份,拟证明原告经营飞腾大酒店,年利润至少为1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加盖有“宁波市北仑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征税专用章”的上解入库明细报告表和税收电子转帐专用完税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纳税申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经营飞腾大酒店,年净利润能达到10万元的事实。5.装修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承租经营飞腾大酒店期间,支付装修费用2085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装修清单系由案外人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的装修发票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陆伊达、夏雅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军辉与飞腾大酒店签订《酒店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经营飞腾大酒店,租赁期限从2007年9月18日开始至2015年9月18日止,共八年;租金为人民币50万元/年,第一年分两次付清,每半年付25万元,第二年开始每年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50万元;押金为人民币50万元,前四个季度,每个季度付12.5万元;同时约定如政策性变故或者因飞腾大酒店造成的原因使原告不得正常经营,飞腾大酒店负责一切损失。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约定,出租方并由“飞腾大酒店”盖章和被告陆伊达签名确认。2008年3月18日,原告吴军辉与飞腾大酒店重新签订《酒店租赁协议》一份,将租赁期限变更为2008年3月18日开始至2016年3月18日止;租金调整为人民币38万元/年,一年内按季度付租金,从2009年3月18日开始按半年付租金;押金也变更为人民币25万元,一次性付清。对其他合同条款基本未作修改,该份协议除了加盖有飞腾大酒店的业务专用章和被告夏雅利的签名外,另有被告陆伊达的签名确认。2007年9月11日,原告吴军辉向被告陆伊达支付押金12.5万元,被告陆伊达于同日向原告吴军辉出具收条一份。2008年11月3日,飞腾大酒店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参加2007年度个体工商户验照,而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2009年5月7日,北仑区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通知飞腾大酒店限期整改,否则将取消其酒店的二星级饭店资格并收回星级标志。后因被告陆伊达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宁波市北仑飞腾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有对外债务,且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和2009年8月2日作出(2008)甬镇执字第512-2号和(2008)甬镇执字第512-6号裁定书各一份,裁定查封并拍卖被告陆伊达之妻,即本案被告夏雅利经营的飞腾大酒店内的所有财产。另查明,被告陆伊达和夏雅利系夫妻关系。飞腾大酒店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是夏雅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飞腾大酒店是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被告夏雅利,但被告陆伊达与夏雅利之间系夫妻关系,在飞腾大酒店与原告吴军辉签订的两份《酒店租赁协议》中均有被告陆伊达的签名,原告吴军辉支付的押金也由被告陆伊达全权收取,故可以认定飞腾大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即为被告陆伊达,现原告吴军辉以飞腾大酒店营业执照上的业主夏雅利和其实际经营者陆伊达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吴军辉与被告陆伊达、夏雅利之间签订的《酒店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履行期间,因被告陆伊达的原因,致使飞腾大酒店内的所有财产均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查封并拍卖,原告实际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酒店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吴军辉在起诉前尚未向两被告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故可认定2010年9月10日,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两被告的时间为两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双方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酒店租赁协议》自此时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陆伊达、夏雅利应当将收取的押金返还给原告吴军辉,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支付给被告陆伊达的押金仅为12.5万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押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吴军辉要求被告陆伊达、夏雅利赔偿其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军辉与被告陆伊达、夏雅利在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酒店租赁协议》于2010年9月10日解除;二、被告陆伊达、夏雅利共同归还原告吴军辉押金人民币1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由原告吴军辉负担9500元,被告陆伊达、夏雅利共同负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佳审 判 员  周吟春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