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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79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管新花与任月芬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新花,任月芬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790号原告管新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被告任月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文成。原告管新花与被告任月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任月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新花诉称:原告之子谢国祥与被告任月芬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前,被告暂住在原告所有的绍兴市越城区山隐新村北区5幢30××室,被告与谢国祥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时隔近两年,被告仍拒不搬离,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从绍兴市越城区山隐新村北区5幢30××室腾退;被告从2008年7月起按照每月××5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实际腾退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月芬辩称:讼争房屋已经赠与给原告孙子谢涵,被告作为谢涵法定监护人,是为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而同住在讼争房屋内。讼争房屋因谢涵尚未成年,故仍然登记在原告名下未进行过户。实际上,谢涵已经公证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房屋产权证××份,要求证明绍兴市越城区山隐新村北区5幢30××室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于2008年7月9日将讼争房屋处分给原告的孙子谢涵所有。证据2、(2008)越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份,要求证明被告尚居住在讼争房屋内。被告无异议。证据3、赠与协议××份,要求证明讼争房屋已经由原告赠送给谢国祥的事实。被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讼争房屋已经赠送给谢涵,原告提供的赠与协议不合法。证据4、公证书××份,要求证明20××0年8月2日,谢阿福、管新花共同委托谢国娟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不合法。2008年7月9日,原告已经通过公证将讼争房屋赠与给被告的被监护人谢涵,虽未办理产权过户,但房屋已经交付,在谢涵不存在合同法××92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前,原告撤销赠与行为违法。证据5、报告复印件××份,要求证明2008年7月29日,原告书面通知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停止办理讼争房屋三证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2008)浙绍越证字第723号公证书××份,要求证明讼争房屋于2008年7月9日由原告赠与给原告孙子谢涵,并进行公证的事实。原告认为该公证书存在修改痕迹,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民事诉状(复印件)××份,要求证明被告与案外人谢国祥离婚一案中,谢国祥在诉讼请求中表明将所有财产给被告任月芬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案外人无权处分本案讼争的财产。证据3、报告复印件××份,要求证明原告家庭安置房屋的认定面积为××96.42平方米,房屋拆迁时系按照人口确定的安置面积。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即使内容真实,房屋的所有权也应归户主所有,与其他无关。证据4、独生子女光荣证××份,要求证明被告被监护人谢涵为独生子女,享有80平米安置面积。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认为谢涵并非本案当事人,是否安置80平米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5、户口本复印件××份,要求证明被告亦属于拆迁安置人口。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属于拆迁安置人口。证据6、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向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调取的拆迁安置协议××份、家庭人员情况统计表3份、公证书××份、权属确认单××份、赠与协议××份,证明讼争房屋的拆迁安置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夫妻已经将讼争房屋赠与给谢涵的事实。原告认为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不会写字,公证书与被告提供不一致,赠与协议已经作废。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本院依职权向相关机构调取,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5,与证据6相互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3,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月9日,原告作为户主与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及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亭山村签订绍兴市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原告一户(主户)经过公开抽房取得座落于王家庄组团(山隐新村)南区25幢××05室、北区5幢30××室、北区29幢305室房屋。拆迁安置时,原告一户(主户)内包括原告管新花、谢阿福、谢国祥、任月芬、谢涵、谢剑祥、张海燕七人。2009年7月9日,原告取得绍兴市越城区山隐新村北区5幢30××室房屋所有权证。另认定,现在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原告户拆迁安置档案中存有的原赠与人为管新花、谢阿福,受赠人为谢涵的赠与协议及公证书一份,协议载明赠与人将讼争房屋赠与给受赠人谢涵所有,原告承认赠与协议上管新花签名处手印系其本人手印;公证书一份,载明任月芬系谢涵的母亲,为谢涵法定监护人,该证明用于谢涵办理房产相关事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虽为讼争房屋登记产权人,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赠与协议,可以认定原告曾将讼争房屋赠与给被告的被监护人谢涵所有,原告虽提出该赠与协议已经作废,但其撤销赠与行为并未经受赠人认可,故原告与被告的被监护人之间的赠与协议是否可以撤销尚需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在赠与协议是否可撤销尚未确定前,被告作为受赠人谢涵的监护人,为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居住在该房屋内应属合理。同时,被告及被告被监护人谢涵均为讼争房屋的拆迁安置人口,对讼争房屋亦享有相应的权利,在原、被告及房屋的其他权利人对讼争房屋的权属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将损害被告及被告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新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管新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辉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