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乐红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乐红民初字第53号原告刘某。被告陈某甲,职业、籍贯、。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昱。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分居已经两年,过着有名无实的日子。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归我抚养,儿子归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财产均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矛盾,没有分居生活,而且孩子尚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14日(古历)生女儿陈某乙,现就读于昌乐县及第中学,居住于校内宿舍;2002年10月8日(古历)生儿子陈昱,现就读昌乐县红河镇小学,随原告刘某生活。原告主张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房屋三间。婚后共同财产有南屋三间、西屋两间、东屋一间、大门楼一间、理发用品一宗、电脑一台、太阳能一台、双人床一张、21寸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大衣橱一个,现均存于双方住处。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结婚证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经过长期的共同生活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分歧,但只要今后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多加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彦庆审 判 员  吴雪源人民陪审员  吴振国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双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