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发潮与李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潮,李红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233号原告:陈发潮,省永康市古山镇林坑陈村芦山路12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31117405X。被告:李红星,永康市江南街道白垤里村305号,公民身份号码:××1171014。原告陈发潮与被告李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发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潮起诉称:2008年5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因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元,约定农历年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李红星立即归还原告陈发潮借款人民币3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红星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陈发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陈发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红星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8年5月7日由被告李红星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红星向原告陈发潮借款款3900元及约定农历2008年年底前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发潮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在审理中所陈述的事实相印证,被告李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陈发潮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5月7日,被告李红星向原告陈发潮借款人民币3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陈发潮借款人民币叁仟玖佰元正,农历年底归还”,该借款被告李红星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发潮与被告李红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李红星尚欠原告陈发潮借款39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陈发潮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李红星理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9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红星归还原告陈发潮借款人民币3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李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坚审 判 员 王加强审 判 员 王可玖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咪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