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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仁盛贸易有限公司、徐寒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仁盛贸易有限公司,徐寒枝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60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董樑。被告绍兴市仁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正坤。被告徐寒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明成。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仁盛贸易有限公司、徐寒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绍兴市仁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正坤涉嫌犯罪,本案自2010年3月29日中止诉讼。2010年11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坚、董樑,被告绍兴市仁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正坤、被告徐寒枝及委托代理人徐明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仁盛贸易有限公司、徐寒枝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绍兴市仁盛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6.2‰,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为保证上述债权的履行,被告徐寒枝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8月21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截至2009年12月4日,被告绍兴市仁盛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696元,合计206696元。被告徐寒枝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绍兴市仁盛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696元,合计人民币206696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4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绍兴市仁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834元;三、被告徐寒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绍兴市仁盛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款项已在刑事案件判决中确定为诈骗数额,被告徐寒枝不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寒枝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刑事案件判决中已确定本案款项为诈骗数额,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担保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用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担保法四十条,原告也应承担责任,因当时被告绍兴市仁盛贸易有限公司无固定的办公地点及支付工资的能力,在银行中也没有相应的存款,原告贷款给被告绍兴市仁盛贸易有限公司款项时,未对借款人的借款目的及还款能力进行审查,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绍兴市仁盛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徐寒枝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证明1份,要求证明截至2009年12月4日,被告绍兴市仁盛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6696元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代理费5834元的事实。上述三份证据,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绍兴市仁盛贸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寒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0)浙绍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本案款项在刑事判决中确定为诈骗数额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绍兴市仁盛贸易有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寒枝提供的证据,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仁盛贸易有限公司、徐寒枝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绍兴市仁盛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6.2‰,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徐寒枝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09年8月21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截至2009年12月4日,被告绍兴市仁盛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940元,合计20594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本案所涉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绍兴市仁盛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陶正坤以绍兴市仁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在合同签订过程中,非法仅在陶正坤一方,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并无犯罪的故意和过失。从民事的角度,陶正坤的行为为欺诈,因此陶正坤虽构成合同诈骗罪,但绍兴市仁盛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无效合同,而是可撤销的合同。该撤销权属于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合同的效力,为法律所准许。同时因绍兴市仁盛贸易有限公司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角度,亦不能否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绍兴市仁盛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有效,且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向绍兴市仁盛贸易有限公司交付借款,绍兴市仁盛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偿付借期内利息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834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偿付利息的请求,实际上包含着请求借期内的利息与逾期利息,对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超过了法律可予保护的最高限额,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焦点二,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仁盛贸易有限公司、徐寒枝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徐寒枝应对绍兴市仁盛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提出本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亦属无效,担保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用承担保证责任;且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对借款人的借款目的及还款能力进行审查,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本案借款合同实为有效合同,且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放贷时并无明显过失,故对被告徐寒枝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仁盛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5940元,合计20594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12月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仁盛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8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徐寒枝对被告绍兴市仁盛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8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6108元,由被告绍兴市仁盛贸易有限公司、徐寒枝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缪高峰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