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0-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积迪与王靖立、陈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积迪,王靖立,陈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406号原告:张积迪,龙湾区永兴街道乐二村13幢2号,身份证号:330321630724093。委托代理人:方晓春,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靖立,龙湾区永中街道迎川路11弄5号,身份证号:330321196609013015。被告:陈小云,,系被告王靖立之妻,身份证号:××。原告张积迪为与被告王靖立、陈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积迪的委托代理人方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靖立、陈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积迪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王靖立以家庭缺资为由,于2007年11月12日、2008年5月28日、7月25日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600元、70000元、10000元,合计83600元,其中2008年5月28日的7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王靖立、陈小云偿还借款836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1.2%从2008年5月2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逾期利息损失(按照本金136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王靖立、陈小云偿还借款本金136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照本金136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五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及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的事实。被告王靖立、陈小云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王靖立、陈小云未予质证,本院��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靖立、陈小云欠原告借款,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民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应按及时还款。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靖立、陈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靖立、陈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积迪7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1.2%从2008年5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原告张积迪负担572元,被告王靖立、陈小云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巍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