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0-11-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雪菊、袁邦坤等与刘官华、荆门市东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菊,袁邦坤,朱贵枝,袁某1,袁某2,袁某3,刘官华,荆门市东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921号原告:刘雪菊。原告:袁邦坤。原告:朱贵枝。原告:袁某1。原告:袁某2。原告:袁某3。原告袁某1、袁某2、袁某3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刘雪菊,系袁某1、袁某2、袁某3母亲。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坝,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官华。被告:荆门市东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法定代表人:高洪富,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0层。代表人:李铁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南林。原告刘雪菊、袁邦坤、朱贵枝、袁某1、袁某2、袁某3诉被告刘官华、荆门市东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菊,原告刘雪菊、袁邦坤、朱贵枝、袁某1、袁某2、袁某3的委托代理人李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南林、被告刘官华到庭参加法庭审理,被告荆门市东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菊、袁邦坤、朱贵枝、袁某1、袁某2、袁某3起诉称:2010年8月13日15时48分许,被告刘官华驾驶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与袁亮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黄银发)发生碰撞,造成袁亮、黄银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部门勘查事故后认定,被告刘官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丧葬费15645元、死亡赔偿金838608元、车辆损失费5200元、住宿费1385元、交通费1570元、误工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官华、荆门市东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80%;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暂住证、死亡注销信息10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赔偿应按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4、交通费、住宿费发票21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5、交通事故图片、交通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9份,证明因刘官华的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及摩托车已严重损坏的事实;6、证人徐某、叶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刘官华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荆门市东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但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书1份,证明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是被告刘官华挂靠的车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了保单抄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质证中,六原告对车辆挂靠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袁亮的住所地属城镇有异议。出庭当事人对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事实及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一致。原告刘雪菊、袁邦坤、朱贵枝、袁某1、袁某2、袁某3系受害人袁亮的近亲属。受害人袁亮多年来居住慈溪市白沙街道,从事承揽墙面粉刷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被告荆门市东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荆门市东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一直由被告刘官华支配使用,平时的车辆保养维护以及保险费用都是被告刘官华负责,车辆的收益也归被告刘官华所有。本次事故造成袁亮、黄银发死亡,被告刘官华因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本院认为:被告刘官华驾驶机动车辆与袁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亮、黄银发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浙B/×××××号车辆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黄银发的近亲属已要求交强险赔偿的实际,袁亮近亲属与黄银发的近亲属可以相等数额的获得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肇事各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官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官华应按过错比例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70%的赔偿义务。被告荆门市东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一直由被告刘官华支配使用,且被告荆门市东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雪菊、袁邦坤、朱贵枝、袁某1、袁某2、袁某3系受害人袁亮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15645元合法,六原告主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消费性支出计算继承丧失和扶养丧失的死亡赔偿金838608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六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依据,其请求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六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因法律未作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受害人袁亮的死亡已给六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由本院根据受害人的过错及侵权人的支付能力酌情确定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雪菊、袁邦坤、朱贵枝、袁某1、袁某2、袁某3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金额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官华赔偿原告刘雪菊、袁邦坤、朱贵枝、袁某1、袁某2、袁某3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6997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雪菊、袁邦坤、朱贵枝、袁某1、袁某2、袁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0元,减半收取计556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420元,被告刘官华负担4330元,原告刘雪菊、袁邦坤、朱贵枝、袁某1、袁某2、袁某3负担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庭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平凡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