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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11-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包国伟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国伟,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包国荣,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甬仑行初字第14号原告包国伟,男,1966年9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张粮钢,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胜利路112号。法定代表人陈召华,区长。委托代理人王亚波、王均伟,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包国荣,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系原告包国伟之兄。第三人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楼大周,副处长。委托代理人严石平,男,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告包国伟不服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行辖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的指定予以受理。后于同日通知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0年10月22日,本院又通知包国荣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粮钢,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波、王均伟,第三人包国荣,第三人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严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的申请,于2010年5月6日作出镇政行裁(2010)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该裁决认定:1.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依法制定《庄市街道曙光村蛟河倪、蛟河陈自然村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并提交浙土字A(2007)0395号征地批准文件、规划红线图、拆迁补偿资金和安置房源落实证明等有关材料报批,镇海区国土分局受理并按法定程序审查后上报,2009年7月3日镇海区人民政府批准该方案实施。镇海区国土分局于7月6日发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拆迁补偿评估项目公告,并在仅有一家评估单位报名的情况确定宁波市镇海永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拆迁评估单位,实施拆迁的程序符合规定。2.根据1993年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地籍登记档案,包国荣父亲名下登记合法宅基地面积共118.76m2。根据2006年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包国荣以其为户主、其父母妻儿为户内人口共计5人申请建房,经政府批准,保留用地面积为95.96m2的房屋(两间楼房一间平房),拆除一间平房后新建二层楼房一间,用地面积为44.04m2。该建房用地呈报表可以作为合法建筑面积认定、安置计户的依据,但包国荣要求分户理由不成立。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和评估机构对权属、可补偿安置面积、评估结果已履行公示、送达的告知义务,而包国荣始终不协助评估测量,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根据相关土地资料参照类似房屋、土地进行评估,认定该户合法建筑面积为256.64m2、评估总价为112012元可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包国荣户现家庭人口共4人(包括母蒋玉莲、妻吴良娥、子包昕),确定该户安置人口4人、可安置面积250m2符合规定。因包国荣并未同意评估机构入室评估装修及附属设施,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应对包国荣户室内装修及附属设施待实施拆迁时按实补偿。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第八条,《宁波市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有关价格和费用标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关于宁波市镇海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补充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裁决如下:1.包国荣户合法建筑面积为256.64m2,可安置人口4人,可安置面积按250m2计算。包国荣户可选择调产安置、货币安置,并应在收到裁决后10日内与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如选择调产安置,则房屋补偿、调产安置补贴、过渡费等费用共为591190元(装修及附属设施按实补偿),调产安置用房为镇海区庄市街道曙光村陈倪环城公路安置房,可安置面积范围内购房款按2500元/m2结算(楼层差价按规定另计);如选择货币安置,房屋补偿、货币安置补贴、过渡费等费用共为916634元(装修及附属设施按实补偿)。2.包国荣户应在收到裁决后15日内将位于镇海区庄市街道曙光村蛟河陈46号本户所有的宅基地房屋自行搬迁腾空完毕并交付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行政裁决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裁决程序合法;2.浙土字A(2007)0395号征地批准文件、征地红线图、拆迁补偿安置房源及资金证明、庄市街道曙光村蛟河倪蛟河陈自然村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拆迁听证公告及照片、镇海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审批表、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及照片、拆迁补偿评估项目公告及照片、拆迁补偿评估机构选择结果通知及照片,拟证明拆迁程序合法;3.户籍信息、包国荣户的农村村民建房批准文件及1993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拆迁评估通知及送达回证、照片、包国荣户被拆迁住房权属及可补偿安置面积公示及照片、房屋拆迁价格计算表及送达回证、包国荣户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协商笔录,拟证明补偿安置事实清楚。同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方面的依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宁波市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意见》、《镇海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有关价格和费用标准》、《关于的补充意见》等。原告包国伟起诉称:原告父母在庄市街道曙光村蛟河陈拥有楼房二间、平房二间,该房屋的118.76m2土地使用者为原告之父包鸿德并持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下半年,原告之哥包国荣申请要求拆除一间独立平房原址建造占地面积为44.04m2的二层楼房,获得镇海区人民政府批准。2007年6月5日,原告父亲立下遗嘱并经公证,言明“上述四间房产中并拢的三间房屋东边两间属于我的部分,在我过世之后,由我的儿子包国伟继承,房屋产权归包国伟所有,他人不得干涉”。2007年11月24日,原告父亲因病死亡,原告依法继承取得其父遗赠的房屋所有权。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没有查清原告父亲已死亡及原告系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的事实,其所作的镇政行裁(2010)7号行政裁决直接侵害、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予以撤销。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86年的住房建设动用土地申请表及村镇建筑许可证,拟证明纷争房屋来源及原告系该房共同居住人;2.1993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具结证明书,拟证明纷争房屋现登记有效;3.公证书2份及死亡证明,拟证明原告父母曾分别立下遗嘱,现原告因其父亲死亡而继承取得公证遗嘱所涉房屋所有权;4.1999年的承包土地地块登记、照明用户用电容量认可证,拟证明原告在陈倪村拥有承包地,原告代表纷争房屋的业主对外行使权利;5.房屋照片,拟证明原告受遗赠房屋仍保持原状且与包国荣所建房屋相离;6.镇政行裁(2010)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拟证明被告未查清事实、裁决错误;7.包国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包国荣的户口在1996年已从其父母处迁出;8.宁波市庄市供销合作社的证明,拟证明包国伟在工作期间未享受房改房优惠政策。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的有效登记依据为包国荣户的农村村民建房批准文件,被诉裁决的当事人之一为包国荣户,并不包括包国伟,原告包国伟作为包国荣之弟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资格;2.被告裁决的主体、程序合法,裁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裁决结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裁决。第三人包国荣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述称,其弟包国伟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按理应当给予补偿。第三人包国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针对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以及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认为:依镇集建(93)字第04-17-3-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原告包国伟、第三人包国荣之父包鸿德对位于镇海区庄市街道陈倪村蛟河陈的118.76m2集体土地上的二间楼房、二间平房享有所有权。依镇土私自(2006)第820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所载,第三人包国荣于2006年6月6日以其为户主、其父母妻儿为户内人口共计5人,申请用地面积44.04m2,并要求拆除一间23.13m2的平房翻建二层楼房,镇海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15日批准该户保留用地面积为95.96m2的房屋,拆除一间平房后新建二层楼房一间(用地面积为44.04m2)。因此,即便按照包国荣户2006年的农村村民建房批准文件的认定,包鸿德对涉案的部分房屋仍然拥有所有权,而不能作房屋权属均为包国荣一人所有的简单论断。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被继承人去世的情况下,只要继承人未作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即使遗产未实际分割,也应认为继承人已共同取得了遗产的所有权。是故,鉴于包鸿德已于2007年11月去世的事实,不管是基于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的包国伟,均可取得涉案房屋的部分所有权。据此,包国伟与被诉裁决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对被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综上,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等相关规定所作的镇政行裁(2010)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未将原告包国伟列为被拆迁人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安置,属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包国伟起诉要求撤销被诉裁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6日作出的镇政行裁(2010)7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  国  杰审 判 员 俞  毅  刚代理审判员 蒋  益  芬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朱玲萍(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