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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11-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瑞杰、吴树勇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杰,吴树勇,于铁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瑞杰,小名小瑞、小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志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辩护人王硕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人吴树勇,绰号老二,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于铁宝,小名小宝,个体,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0)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杰、吴树勇、于铁宝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瑞杰、吴树勇、于铁宝及辩护人马志顶、王硕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9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李瑞杰伙同被告人吴树勇、于铁宝预谋抢劫带包女性后,驾车来到唐山市路南区文北小学门口东侧时,发现被害人武某,决定对其进行抢劫。被告人李瑞杰驾车尾随被害人武某,被告人吴树勇、于铁宝下车之后,被告人于铁宝趁机将被害人武某踹倒在地,被告人吴树勇上前将包抢走,二人随后逃到车上,由被告人李瑞杰驾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约有人民币270元、银灰色杂牌手机一部、银行卡、眼镜、天堂鸟遮阳伞等物品。经鉴定,被抢包价值人民币135元,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天堂鸟遮阳伞价值人民币50元,眼镜价值150元,涉案金额1025元人民币。2、2009年12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瑞杰伙同被告人吴树勇、于铁宝预谋抢劫带包女性后,驾车来到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时,发现被害人王某,决定对其进行抢劫。被告人李瑞杰将车停在路边等候,被告人吴树勇、于铁宝下车去抢。被告人吴树勇趁机将被害人王某踹倒在地后,将被害人王某的红色漆皮包抢走。被告人吴树勇、于铁宝随后逃至车上,由被告人李瑞杰驾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约有人民币1100元、红黑相间的LG牌KS360型手机一部、化妆品、钥匙等物品。经鉴定,被抢包价值人民币218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188元。涉案金额2506元人民币。被害人王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3、2009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瑞杰伙同被告人吴树勇、于铁宝预谋抢劫带包女性后,驾车沿唐山市路北区大城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大城路与北新东道交叉口时,发现被害人李某甲,决定对其进行抢劫。被告人李瑞杰将车停放在大城路与北新东道交叉口东南侧在车内等候,由被告人吴树勇、于铁宝上前去抢。被告人于铁宝对被害人李某甲实施殴打后,将被害人李某甲的红色单肩手提包抢走,随后被告人吴树勇、于铁宝逃至车上,由被告人李瑞杰驾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钥匙、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包价值人民币80元,涉案金额1080元人民币。4、2009年12月11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李瑞杰伙同被告人吴树勇预谋抢劫带包女性后将车停在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小区外,尾随被害人李某乙行至该小区增101楼2单元楼门口附近时,将被害人李某乙拽倒在地并对其实施殴打,强行将被害人李某乙手中的挎包抢走,随后驾车逃跑。被抢包内约有人民币11000元、黑色三星直板手机一部、钥匙等物。经鉴定,被抢包价值人民币38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涉案金额11620元人民币。5、2009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李瑞杰伙同被告人预谋抢劫带包女性后,在驾车途径唐山市路北区刘火新庄南口对面公交站点时,发现被害人杨某在此等车,决定对其进行抢劫。被告人吴树勇在车外接应,被告人李瑞杰对被害人杨某采用殴打等手段,强行将被害人杨某的黑色米奇牌包抢走,随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人民币100元,银色诺基亚手机一部、OK英华牌小灵通一部、购物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包价值人民币367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小灵通价值人民币160元。涉案金额1127元人民币。6、2009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瑞杰伙同被告人吴树勇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抢劫之后,又驾车至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吉庆里小区,趁被害人任某挎包行至该小区408楼北侧时,由一人下车对被害人任某进行殴打,强行将被害人任某的仿LV女士包抢走,随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人民币1250元、尼康数码相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包价值人民币196元,尼康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2232元。涉案金额3678元人民币。7、2009年12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瑞杰伙同被告人吴树勇预谋抢劫带包女性后驾车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医院后门处时,发现被害人关某步行至此,决定对其实施抢劫。二被告人下车将被害人关某打倒在地后,抢走其黑色女士单肩包,之后驾车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银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包价值人民币315元,黑色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10元,银色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涉案金额2085元人民币。8、2009年12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瑞杰伙同被告人吴树勇预谋抢劫带包女性后,驾车至唐山市路南区燕新里广鑫楼小区,当被害人张某乙步行至该小区101楼2门附近时,二人下车将被害人张某乙拽倒在地并实施殴打,强行抢走被害人张某乙的咖啡色皮包和手中的某被抢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包价值人民币156元,手机价值人民币925元。涉案金额2081元人民币。被害人张某乙伤情经鉴定为轻伤。9、2009年12月21日21是20分许,被告人李瑞杰伙同被告人吴树勇预谋抢劫带包女性后,驾车至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与大理路交叉口处,当被害人段某步行至交叉口西北侧的便道上时,二人下车对被害人段某进行殴打并将其打倒在地,强行抢走被害人段某的棕色凯撒皮包,随后二人驾车逃跑。被抢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诺基亚7620手机一部,格林牌手表一块,硬盒中华烟一盒,购物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包价值人民币960元,手机价值896元,手表价值871元,香烟价值48元。涉案金额4275元人民币。被告人李瑞杰、吴树勇参与实施抢劫9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9477元;被告人于铁宝共参与实施抢劫3起,涉案金额共计4611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瑞杰、吴树勇、于铁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王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任某、关某、张某乙、段某的报案及陈述,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证人张某甲等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相关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杰、吴树勇、于铁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瑞杰的辩护人主要提出的被告人李瑞杰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系从犯且为精神病人的辩护观点,经查,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瑞杰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李瑞杰与同案犯共同预谋抢劫单身带包女性,积极参与共同实施抢劫,且每次获赃款都不少于同案犯,不宜认定为从犯;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证实案发时未见精神病,有责任能力。被告人李瑞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瑞杰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抢劫系团伙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树勇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瑞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24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吴树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24年2月22日止)。三、被告人于铁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四、继续追缴三被告人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乐驰冀JB126**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小明审 判 员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