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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0-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司与冯某某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台州市××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司,省××××号。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上诉人冯某某因养老金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椒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台州市××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冯某某于2004年3月2日进入原告台州市××司工作。2008年1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7日至完成公某生产任务时终止。2010年3月17日,被告冯某某以夜班时间太长、身体坚持不住为由辞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3月24日,被告冯某某向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990.15元、补缴2004年3月2日至2010年4月的社会保险、支付失业保险金7841.61元,该委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台劳某案字(2010)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4年3月2日到2010年3月17日的养老保险费,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另根据我国法律关于劳动争议的程序设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对当事人在超出仲裁时效后提出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应当知道原告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于2010年3月17日辞职后,直到2010年3月24日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因此其要求原告补缴2009年3月24日以前的养老保险费均超过了仲裁时效。由于原告愿意为被告补缴2008年1月17日至2010年3月17日养老保险费,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补缴该段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告台州市××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被告冯某某补缴2008年1月17日至2010年3月17日的养老保险费(其中法律规定应当由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冯某某自己承担,具体缴纳方式和缴纳金额按当地社保经办机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台州市××司负担。宣判后,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1月17日到2010年3月17日的养老保险”不当,判决理由不能成立。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义务,也是劳动者的权利。上诉人自2004年3月2日受聘到被上诉人公某从事磨床工作至2010年3月17日劳动关系解除,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从2004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17日的养老保险费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从2004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17日的养老保险费。台州市××司答辩称:企业与上诉人一建立劳动关系就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不是2004年3月进厂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记件工资制,养老金代缴代扣。上诉人应该清楚被上诉人没有从劳动报酬中代扣养老金,应该知道企业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上诉人2010年3月24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补缴2009年3月24日前的养老保险费均超出了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执的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双方提供了同一份员工辞职申请表,该申请表填写的进厂时间为2004年3月2日,虽然双方对该内容由哪一方填写存在争议,但被上诉人公某的直接主管和部门主管在申请表上签字,并盖有被上诉人公某人事印章,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对该内容的确认。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08年1月17日至2010年3月17日,但不能排除该时间段外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可能。因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双方自2004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17日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有义务为上诉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而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是持续进行,从未间断。且上诉人辞职后才知道被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于2010年3月24日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椒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台州市××司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为上诉人冯某某补缴2004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17日的养老保险费(其中法律规定应当由个人缴纳部分,由上诉人冯某某自己承担,具体缴纳方式和缴纳金额按当地社保经办机构规定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台州市××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文   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王文兴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沈   杭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