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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0-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尔康与金炳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尔康,金炳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301号原告高尔康,山区新街镇沿江村2组43号。委托代理人朱瑞康,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炳方,山区宁围镇丰东村9组。原告高尔康为被告金炳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29日。若逾期还款支付百分之五的赔偿及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万元,支付违约金6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在2009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明确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炳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尔康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合计660000元。如金炳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金炳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对财产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诸灿祥审 判 员  郑介明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