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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浙江野风时代发展有限公司与何建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野风时代发展有限公司,何建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930号原告:浙江野风时代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国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德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张燕。被告:何建荣。原告浙江野风时代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风公司)诉被告何建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德聪、姚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荣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野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26号、现代置业大厦东楼201、203、205、206、207、208、209、210、212室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为租赁物业的所有权人,被告承租物业后用于杭州康宝林休闲康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租赁物业的物业公司为浙江野风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该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承租期内水电费由被告向物业公司交纳。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使用该房屋进行商业活动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但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向物业公司支付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4月16日的电费169440元、水费4680元以及电力局要求缴纳的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金1187.48元。虽经原告及物业公司多次催缴,但被告仍拒绝缴纳,构成违约。原告为减少逾期交纳水电费所造成的损失,已实际向物业公司交纳水费、电费。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电费169440元、水费4680元、逾期缴纳电费违约金1187.48元,合计人民币175307.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建荣未作答辩。原告野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租赁合同关系以及水、电、物业费用承担的约定、承租人为被告何建荣;2.电费发票6份、逾期缴纳电费违约金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169440元电费,逾期缴纳电费违约金的金额为1187.48元;3.水业集团出具的水费发票5张,欲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水费4680元;4.电费发票5张,其中第一张为城北电力局出具给物业公司的总电费金额,第二张、第三张、第四张为物业公司据此出具的服务业统一发票,第五张为文晖路26号1、2层及B-1层电费的总额;5.2010年12月16日-2010年1月16日的电费发票1张;6.2010年11月17日-2010年12月15日的电费发票1张;证据4-6欲共同证明被告既往缴纳电费的相关事实及被告认可该电费结算方式。关于电费的收取方式,首先总表电费由物业公司向城北电力局缴纳,然后再由物业公司向各业主收取,被告使用的电表为文晖路26号1、2层及B-1层的电表,这与原告起诉被告主张电费金额的计算方式是一致的。7.物业公司出具的说明,欲证明被告拖欠电费的情况以及原告承担了诉请的电费、水费及违约金。被告何建荣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4及证据7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中有关于112、117号商铺的水费发票与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范围不相一致,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其余三张201、203、212室房屋对水费发票,与本案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房屋向符合,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6,因与本案不具必然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何建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07年8月31日,原告野风公司与被告何建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野风公司将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26号、现代置业大厦东楼201、203、205、206、207、208、209、210、212室,建筑面积共计2846.47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何建荣使用;租赁期为十年,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含装修免租期三个月);租赁房屋水表号为2-223543(203室)、2-223544(206室)、2-223546(208室)、2-223549(209室)、2-223548(210室)、2-223550(212室);电表号码分别为文晖路26号1.8、201室12、203室9、205室61、206室6、207室583、208室263、209室2065、210室212、212室230;承租期内电费、水费由被告何建荣交到浙江野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何建荣保证所租赁的房屋仅作为经营休闲、娱乐产业使用,使用该房屋进行商业活动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何建荣自行承担。承租期间,被告何建荣将上述房屋内原有十只电表改装成三只电表,分别位于文晖路26号1层、2层、B-1层。根据上述三只电表数据,被告何建荣应缴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电费分别为42640元、17440元、35840元,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4月16日期间电费分别为25920元、19040元、28560元,共计169440元。因被告未如期缴纳上述电费,产生拖欠电费的违约金1187.48元。2010年5月6日,原告野风公司代被告何建荣向浙江野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付清了其欠缴的上述电费及违约金,共计170627.48元。2010年5月9日,原告野风公司又代被告何建荣付清现代置业大厦东楼商铺201、203、212室所欠水费,分别为2112.5元、292.5元、455元,共计2860元。现原告野风公司欲向被告何建荣追偿代缴费用,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何建荣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其承租的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26号、现代置业大厦东楼201、203、205、206、207、208、209、210、212室房屋期间的水电费。现原告野风公司代被告何建荣缴付了水电费,属无因管理,被告何建荣应当向原告野风公司偿付其代缴的费用。原告野风公司认为被告何建荣应当支付其代缴的现代置业大厦东楼商铺112、117室的水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处房屋为被告何建荣所有或承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建荣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野风时代发展有限公司代其缴纳的电费169440元,逾期缴纳电费违约金1187.48元,水费2860元,共计173487.48元。二、驳回原告浙江野风时代发展有限公司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原告浙江野风时代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何建荣负担37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章幼戎人民陪审员  丁 弘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