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485号原告沈观庆,山区益农镇赵家湾村16组12号。委托代理人朱华祥,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礼言,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东联村东一2组22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沈观庆诉被告俞礼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观庆的委托代理人朱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礼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沈观庆诉称:2008年7月26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8月26日之前归还,如逾期未还,被告支付赔偿金5000元;2009年4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5月6日之前归还,如逾期未还,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2009年12月2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三次借款合计2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619元(借款50000元从2008年7月26日至2010年8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7665元;借款100000元从2009年5月6日至2010年8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9954元),上述本金及利息共计2176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2574元(本金和利息计算时间不变,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4%计算)。被告俞礼言未作答辩。原告沈观庆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俞礼言分别于2008年7月26日、2009年4月6日、2009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条共三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574元属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俞礼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沈观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574元,共计人民币212574元。如俞礼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9元,由俞礼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葛红卫
代理
审判员 赵 喆
人民陪审员 姚金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利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