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54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吕某某。被告何乙。被告胡某某。
原告何甲为与被告何乙、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乙、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甲诉称,两被告因经商缺资,分别于2007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07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07年9月18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以上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应每月一次汇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90万元并支付利息108万元(其中150万元已按月利率2%从2007年11月29日计算至2008年11月29日,240万已按月利率2.5%从2007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08年11月29日,均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据三份。被告何乙、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何甲当庭提供的三份《借条》载明,2007年6月28日、7月9日被告何乙、胡某某分别向原告何甲借款人民币100万元、5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分,于2008年春节归还;同年9月18日被告何乙、胡某某又再次向原告何甲借款人民币24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5厘,借期为一年。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90万元。上述所有三次借款在2007年11月29日前的利息,原告方认可均已由被告何乙、胡某某向原告何甲进行了支付;此后借款本息被告何乙、胡某某再未向原告何甲进行偿付。
本院认为,被告何乙、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表明了其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出借的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期还本付息,但被告除支付了2007年11月29日前的借款利息外,借款本金以及剩余利息均未偿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其月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若超过,则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乙、胡某某共同归还原告何甲借款390万元及利息(其中15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07年11月29日起计付,240万元按月利率2.5%从2007年11月29日起计付,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但上述借款利息的月利率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664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51640元,由被告何乙、胡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6,64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奇进
代理
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虞问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