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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689号

高丹丽与陈明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丹丽,陈明春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689号

原告:高丹丽,西城街道西洋郑村92号。

被告:陈明春,东城街道海棠新村33幢132单元401室。

原告高丹丽为与被告陈明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高丹丽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模具线切割加工业务。2009年9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8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线切割加工费叁仟捌佰元正。欠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38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陈明春未作答辩。

原告高丹丽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9年9月29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8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陈明春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和相关证据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高丹丽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高丹丽与被告陈明春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模具加工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8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10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明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丹丽价款3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3800元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郏永林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赵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