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518号
原告:赵满庆,市下城区沈家南园49号。
委托代理人:徐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雅敏,市下城区长瀛苑16号。
委托代理人:汪政,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平,市下城区沈家南园49号。
原告赵满庆为与被告金雅敏、赵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满庆委托代理人徐俊、何强,被告金雅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政,被告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满庆起诉称:2006年7月,两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两被告以投资为名,向原告借钱500000元。原告遂将其中国民生银行的500000元存单交给两被告,并由被告金雅敏领取了全部借款。之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的500000元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赵满庆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7月登记结婚的事实。2、金雅敏与赵建平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借给两被告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金雅敏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金雅敏从未向原告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作出借款给被告的意思表示,也未提供借款,被告金雅敏也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款的凭证。原告称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有借款的事实系原告杜撰,并由赵建平篡改了(2010)杭下民初字第93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并非是被告金雅敏在庭审中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与被告赵建平串通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该行为系违法行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雅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2010)杭下民初字第933号案件承办法官罗书生、
书记员何虹雅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庭审笔录是金雅敏与赵建平离婚案件中,赵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要求修改的。修改后的内容并非金雅敏当时的意思表示。
被告赵建平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并称是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将银行存单交给金雅敏,并由金雅敏到银行取款。取款后,金雅敏将200000元存入赵建平的银行账户,还有300000元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当时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投资,存在赵建平账户里的钱是用于股票投资,存在金雅敏账户里的钱是为了购买基金。愿意归还原告的借款,但由于股票投资失败,暂时不能归还。被告赵建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帐凭证一份,以证明金雅敏取款500000元后,将200000元存入赵建平的银行账户。经庭审质证,被告金雅敏对原告赵满庆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庭审笔录第4页打印的文字表述是赠与而非借款,本案原告赵满庆的代理人徐俊在离婚案件中是赵建平的代理人,是徐俊将笔录中“并非借款”四字划去,并将赵建平的问话中的“给了”改为“借给了”,认为该笔录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建平对原告赵满庆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赵满庆对被告金雅敏的证据认为情况说明是书面证据,应当由离婚案件的承办法官和
书记员出庭作证,当时金雅敏的代理人回答问题的原话是“知道有这个事情,但该款属于被告父亲赠与或借款是不清楚的”。被告赵建平同意原告赵满庆的意见,当时的原话记不清了,但意思是这笔款是借的还是赠与的是不清楚的。原告赵满庆对被告赵建平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雅敏对被告赵建平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2007年8月29日发生过从金雅敏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至赵建平的银行账户,不能证明该200000元来源于本案讼争的500000元,也不能证明赵建平仅收到200000元。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赵满庆提交的证据的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因庭审笔录中,金雅敏的代理人并未明确讼争款项系借款,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金雅敏的证据虽其他当事人提出了异议,但对庭审笔录修改的过程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赵建平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满庆与被告赵建平系父子关系。被告赵建平与金雅敏于200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原告赵满庆将其在中国民生银行的500000元的存单交被告金雅敏,由被告金雅敏取款。后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金雅敏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赵建平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赵满庆提交的两被告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本案庭审中,原告赵满庆的代理人和被告赵建平对被告金雅敏的代理人在离婚案件庭审中所作意思表示的复述,被告金雅敏的代理人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承认讼争的500000元系借款。虽被告赵建平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承认讼争500000元系借款。但考虑到原告赵满庆与被告赵建平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而两被告又因夫妻感情不和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案原告赵满庆和被告赵建平之间及两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被告赵建平的陈述亦不足以证明原告赵满庆与两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赵满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满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赵满庆负担。其余4400元退还原告赵满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叶盛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