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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107号

詹卫平与许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詹卫平,许历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107号

原告:詹卫平,徽省休宁县五城镇五城村第二村民小组李家巷18号。

被告:许历平,市上城区宗文弄8号,住杭州市上城区黄醋园*号*单元***室,目前去向不明。

原告詹卫平为与被告许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卫平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借款给被告许历平45000元,原定于2010年2月1日前归还。被告用自己的身份证作为抵押,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许历平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2、被告许历平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时用身份证作为抵押。被告许历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詹卫平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詹卫平提供的证据,被告许历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了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出具借据一份,言明:今有借款人许历平向出借人詹卫平借款肆万伍千元,时间从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2月1日内还。期满,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詹卫平与被告许历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历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历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詹卫平借款人民币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许历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 判 长  吴 健

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

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燕(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