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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260号

金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金某,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260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吴某甲。

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丽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2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吴某乙,1995年2月9日生育次子取名吴某丙,2010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初始关系尚可,后因家庭困难,原告外出务工谋生。在原告在外期间,被告无端怀疑被告跟其他男人有暧昧关系,并在外到处乱说,致原告声誉受到严重损害,同时,被告及上辈还挑拨、唆使儿子共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在家生活,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之久。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儿子吴某乙、吴某丙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甲书面辩称:1、起诉书上关于某某认识、共同生活、生育儿子、办理结某;2、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关系良好,家庭和睦。2008年,原告以打工为名义外出与他人勾结,两年多时间未回,夫妻之间产生隔阂。虽然原告不顾家庭子女,但我还是念及往日夫妻情分,希望原告回心改过,回家好好过日子。综上,我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子女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某甲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结合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1年12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吴某乙,1995年2月9日生育次子取名吴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3月10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好。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于2008年11月外出打工。在原告打工期间,因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在外与他人私通,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原告至今已有两年时间未回家。2010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婚前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无端猜疑,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2010年3月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后,在同年9月份就提出离婚,显然有失慎重。只要双方互相信任,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和好亦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丽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