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号。
负责人:刘秀荣,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才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存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武,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林,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影,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贝贝,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林,男,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军立,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军伟,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军立(系范军伟之兄)。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兴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锟,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
被告:王立峰,农民。
原审
被告:王守政,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林、高影、付贝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09)利民一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才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武,被上诉人彭林、高影、付贝贝的委托代理人彭林,被上诉人范军立、范军伟的委托代理人范军立,被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立峰、王守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6时40分,范军立驾驶牌号为豫K×××××/豫K×××××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298KM+800M处,追尾撞上因前方交通事故堵车,行车道与快车道上都停有车辆而依次停在快车道上王守政驾驶的牌号为冀B×××××/冀B×××××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随后鲍方动驾驶牌号为皖S150**“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此,追尾撞上范军立驾驶牌号为豫K×××××/豫K×××××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鲍方动当场死亡及乘车人彭高飞、刘勇、林林经抢救无效死亡。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亳公交认字(2009)第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鲍方动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守政、范军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牌号为皖S××××ד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彭高飞、刘勇、林林无责任。三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七被告赔偿三原告因彭高飞死亡所形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胎儿抚养费等计208261.9元,并要求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牌号为豫K×××××主车及豫K×××××挂车“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冀B×××××主车及冀B×××××挂车“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于2008年10月1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2008年7月9日及同年7月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每车主挂总投保的强制险死亡补偿限额均为2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为5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投保期限均为一年,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被告范军立驾驶的豫K×××××/豫K×××××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范军伟于2008年10月1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分期付款期间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在乙方(范军伟)全部车款付清前,甲方(许昌XX运输集团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乙方无权出卖该车辆和设定他项权利,车辆仍登记在甲方名下。甲方以车辆实际交付之日起,该车辆由乙方控制、使用、收益、以乙方的自己名义经营,自负盈亏,若发生交通事故或商务纠纷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该车发生一切事故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概与甲方无关”,豫K×××××/豫K×××××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范军伟所有,冀B×××××/冀B×××××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属王立峰所有,皖S××××ד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属付万峰所有。同时查明彭林、高影系彭高飞父母,付贝贝与彭高飞生前系同居关系,现付贝贝正在怀孕期间,三原告均为农业户口。三原告未对付万峰提起诉讼,对付万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视为放弃。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4月5日6时40分,范军立驾驶牌号为豫K×××××/豫K×××××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298KM+800M处,追尾撞上因前方交通事故堵车,行车道与快车道上都停有车辆而依次停在快车道上王守政驾驶的牌号为冀B×××××/冀B×××××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随后鲍方动驾驶牌号为皖S150**“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此,追尾撞上范军立驾驶牌号为豫K×××××/豫K82**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鲍方动当场死亡及乘车人彭高飞、刘勇、林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该交通事故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亳公交认字(2009)第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方动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军立、王守政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了实际责任划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故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鲍方动应负该事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范军伟、王立峰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各负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彭高飞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会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范军伟未付清购车款(2010年10月31日)前,仍对豫K×××××/豫K×××××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保留所有权,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豫K×××××/豫K×××××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法律上的运行控制或运行利益归宿关系,故被告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范军立、王守政系事故车辆被雇驾驶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有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范军立、王守政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胎儿的抚养费,虽真实存在,但胎儿现尚未出生,应在胎儿出生后另案处理。付贝贝虽然与彭高飞生前同居生活,但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对七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彭高飞上有父母,彭高飞的死亡给其父母造成精神痛苦,因此原告彭林、高影要求8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参照《2009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二原告应获得以下赔偿,彭高飞的丧葬费为26363÷2=13181.5元,死亡赔偿金为4202.5×20=84050元,两原告因处理彭高飞的死亡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确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几项共计178031.5元。其中从交强险中先行赔偿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有四人死亡,应从交强险中先行赔付死亡赔偿金30000元,(交强险计款110000,鲍方动应负该事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范军伟、王立峰各负百分之二十的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应各赔付55000元)余款68431.5元应按事故责任进行赔付。由于范军立驾驶牌号为豫K×××××/豫K×××××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王守政驾驶的牌号为冀BH71**/冀B×××××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已投保,因此范军立、王守政的赔偿责任应分别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范军伟、王立峰应赔偿原告彭林、高影因彭高飞死亡所形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721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分别从交强险中先行赔偿原告彭林、高影因彭高飞的死亡而形成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各55000元;分别从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给付原告彭林、高影因彭高飞的死亡而形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各1360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结。
二、驳回原告付贝贝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彭林、高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4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4504元,由三原告负担1504元,由被告王立峰负担1500元,被告范军伟负担1500元。二上诉人上诉称:1、交强险限额内不应承担精神抚恤金。根据交强险理赔规程的规定,精神抚恤金原则上是在其他赔款不足的情况下,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4人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早已超出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总和,因此,在交强险限额内无法赔偿精神抚慰金,故原判缺乏事实根据。且投保人在事故中付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2、商业保险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合同关系,应按正常理赔程序理赔,不应当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交强险限额内应不应承担精神抚恤金,原审判决精神抚恤金数额是否过高。2、商业保险能否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交强险限额内应不应承担精神抚恤金,原审判决精神抚恤金数额是否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对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次序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选择,判决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损失,而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并无不当,符合最高法院的上述批复精神。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
二、商业保险能否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判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受害者直接赔偿,于法有据,且能使受害人获得及时充分的赔偿,减少诉累。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顾玉华
审判员 杜亚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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