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190号
原告:浙江德嘉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丁桥镇芦红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戚建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剑东,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中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石工人路122号6层608室。
法定代表人:浦江宁,董事长。
原告浙江德嘉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中统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 周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09年7月16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2371.58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支付货款656149.2元,尚欠原告货款716222.3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16222.3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对帐明细单1份,证明截止2009年7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2371.58元之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对帐明细单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曾发生灯箱布业务。2009年7月16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2371.58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6149.2元,余716222.38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6222.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海宁中统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德嘉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1622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2元,减半收取5481元,由被告海宁中统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劲松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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