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059号
原告:赵祖兴,市下城区柳营花园2幢1单元701室。
委托代理人:林浓,富阳市受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载道,户籍地址:富阳市富春街道花坞路19号305,现住址不明。
被告:谭晓莹,户籍地址:富阳市富春街道花坞路19号305室,现住址不明。
原告赵祖兴诉被告徐载道、谭晓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祖兴的委托代理人林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载道、谭晓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赵祖兴起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徐载道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载道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于199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徐载道、谭晓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0日,被告徐载道向原告赵祖兴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被告徐载道与谭晓莹系夫妻,双方于199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赵祖兴与被告徐载道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徐载道与谭晓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载道、谭晓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载道、谭晓莹归还原告赵祖兴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载道、谭晓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雁鸣
审 判 员 戚利尧
人民陪审员 柴月锋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熊永义 更多数据: